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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政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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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然所侵犯者均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並考量各罪之時間間隔、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公平及比例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以及受刑人就本案回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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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強制性交罪 強制性交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04月06日 111年05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06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5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 判決日期 111年07月07日 112年08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0日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2年09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78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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