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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俊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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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俊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俊凡因犯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3月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
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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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郭俊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0日 110年9月2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164、16437、2731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7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3日 112年10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7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不合法上訴駁回)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12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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