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43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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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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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美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受刑人劉美玲(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由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併科罰金刑(均得易服勞役),業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期,並未提出任何意見。

爰審酌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一般洗錢2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中,業與告訴人文艷君、林冠伶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參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78、2901號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3號卷第20至21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兼為考量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其中併科罰金刑部分,併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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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劉美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共2罪) 犯罪日期 110/07/31-110/08/01 110/11間某日-110/12/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382號、112年度偵字第232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78、2901號 判決日期 113/01/24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78、29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50號(未宣告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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