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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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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偉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偉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本院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又本院以民國113年1月18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於本院函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之查填結果欄勾選「有意見」,並於其後記載:「請法官大人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3年1月18日113中分慧刑儉113聲44字第00714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13頁、第215頁)。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1年5月之範圍。
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罪質、侵害法益,行為時間間隔非長,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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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許偉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贓物 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年(販賣毒品) 有期徒刑3年2月(販賣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7月(持有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 3萬元 犯罪日期 109.08.12、 109.08.20、 109.08.20 110.12.22至 110.12.24間之 某日 109年3月至 110.07.16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5528 號等 臺南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2754號 等 臺中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23777 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946號 112年度訴字第 33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判決日期 110.11.09 111.10.28 112.09.28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2155號 112年度訴字第 332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430號 確定日期 111.04.27 111.11.24 112.11.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1年 度執字第1208號 (編號1至2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 6年5月) 臺南地檢111年 度執字第9706號 (編號1至2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 6年5月) 臺中地檢112年 度執字第1515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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