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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志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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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爰審核相關案卷及受刑人之意見,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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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3罪) 有期徒刑2年(1罪) 有期徒刑3年6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2日~109年11月1日至7、8日間 109年間~109年8、9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165、3006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4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 判 決 日 期 111.11.22 112.12.28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3.15 113.01.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06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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