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46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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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景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景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景清(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確定在案,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係在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精神恍惚失控擦撞路邊階梯而為警查獲,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身體損傷,其漠視公眾往來通行安全,危害性不容小覷;

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係因處理他人債務之緣故,夥同其他共同正犯先將被害人強行帶往他處,並派人在場看顧使其無法自由離去,再以言詞恫嚇或持狗鍊勒住被害人頸部等方式,逼使被害人處理債務問題,犯罪手法難認可取。

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參酌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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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楊景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10.02 108.10.30 108.11.29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292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773、289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6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 判決日期 109.02.10 112.09.2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3.17 113.02.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動之案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451號(109年執緝字第172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34號(已於判決時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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