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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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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宥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宥宇(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8號、第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第155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維持原有刑度而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另於同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將原判決1年3月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49號判決將其上訴駁回而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第15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3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
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後其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達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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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4日至 109年9月5日 109年9月3日至 109年9月4日 109年9月2日、 109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5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第1556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第155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35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12月28日 110年12月28日 112年7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第1556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第155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849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1年2月7日 111年2月7日 112年11月29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緩字第262號(編號1至2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第15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緩字第262號(編號1至2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第15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8號(編號3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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