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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章書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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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章書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章書駿(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綜合斟酌:①受刑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
②受刑人提供本人帳戶供詐欺團作為人頭帳戶等犯罪行為之態樣、期間,各罪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各罪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書面供被告填寫的「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書寫其意見略以:「希望鈞院能給予受刑人機會,量刑從輕,且被告和被害人已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本院卷第9頁),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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