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淑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淑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黃淑美因犯公司法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公司法、銀行法之罪,罪質相近,犯罪時間則非近,各罪之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黃淑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公司法 銀行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犯 罪 日 期 000年0月間至101年4月27日 99年5月3日至105年7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7525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874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055號 判 決 日 期 106年9月26日 112年4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0月30日 112年1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711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653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