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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吳東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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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吳東臨(下稱受刑人)先後犯數罪並經判決確定,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而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
本件受刑人逕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受刑人若認有需要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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