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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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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永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0月2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3、6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4、5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年1月4日113中分慧刑慶113聲5字第118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施用毒品、幫助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等相類似罪質;
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部分相同;
行為次數;
犯罪時間於108年6月至000年0月間;
犯罪地點部分相同;
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高;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
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
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朱永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8/06/22 108/12/24 108/09/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55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41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1494號 109年度訴字第572號 108年度訴字第3089號 判決日期 108/12/27 109/04/30 109/05/2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1494號 109年度訴字第572號 108年度訴字第30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04/21 109/06/03 109/06/19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811號(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310號(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927號(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附表:受刑人朱永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4月(3罪)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9/02/05 108/07/31 108/07/13、108/07/26、108/08/13、108/08/05、108/09/17、108/08/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814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266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26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90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7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71號 判決日期 109/05/28 112/08/23 112/08/23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90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7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07/01 112/09/20 112/09/20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934號(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86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864號(編號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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