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52,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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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思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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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思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思嫺(下稱受刑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於102年1月24日前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遭剝奪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以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而受刑人所犯各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及編號1、2為期貨交易法、編號3、4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二者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等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

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

查附表編號2、3關於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原確定判決均分別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本院經審酌後,就前開關於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既定應執行併科罰金120萬元,該罰金總額依前揭原確定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勞役期限已逾1年,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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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期貨交易法 期貨交易法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8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8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2年1月至103年2月20日 102年1月至103年2月20日 106年2月至106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5226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5226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16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 10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判決 日期 107年5月24日 107年5月24日 112年5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 107年度台非字第23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 確定日期 107年6月23日 107年11月21日 112年9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2513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5229號 1.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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