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5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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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妍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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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妍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妍綸(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並以書面表示意見,有本院113中分慧刑盈113聲53字第00548號函、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63頁)。

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加重詐欺犯罪(共2罪,分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圖不法利益,非但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放任其他車手將匯入款項領出,甚至親自擔任取款車手,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前述各罪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均在109年,相距不到一週)、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8月以下)及內部界限(6月以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對定刑表示以下意見:「希望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本院卷第59頁)。

按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意旨請求法院准許將其執行刑改以易服社會勞動乙節,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事項,法院無從置喙,自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始屬適法。

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之罰金刑,則不在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之列,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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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張妍綸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27日 109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50、2602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35號 判決日期 111 年1 月27日 112 年7 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84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 年3 月3 日 112 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677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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