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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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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下簡稱受刑人)因利用權勢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12年12月7日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利用權勢性交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受刑人113年1月18日親自簽名並勾選「無意見」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5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區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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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 利用權勢性交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日 109年8月1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6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30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8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3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8月21日 (撤回上訴) 112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1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0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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