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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秉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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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秉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秉富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江秉富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於113年1月19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47頁)。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係以虛偽散布代洗裝備訊息之手段,致遊戲玩家陷於錯誤,委託並移轉遊戲道具,以詐得虛擬遊戲道具,犯罪時間相隔並非久遠(均於000年0月間所犯),犯罪手段、態樣相同、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以及被害人受害總額;
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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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江秉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本欄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得利 加重詐欺得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5日 111年3月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8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04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1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15日 112年10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1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14日 112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35號(112年度執再字第28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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