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66,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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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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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2月2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從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等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判決確定,此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

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因就附表所示各罪,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例如: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經受刑人於前揭調查表勾選表示「無意見」,有該調查表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且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為重罪、罪數較多,量處刑度較重,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為輕罪、僅有1罪,量處刑度較輕,受刑人對此既曾表示「無意見」,本院認顯無必要於裁定前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已送達於受刑人),先予敘明。

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5次加重詐欺罪、1次幫助洗錢罪)、犯罪時間密集(110年9至10月間)、侵害法益之態樣多為重複(加重詐欺罪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幫助洗錢罪則屬侵害社會金融信用法益,均危及社會治安之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所示等罪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2月(即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編號2之宣告刑4月加計之總和),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

本院綜合判斷上情,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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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至4日 (原附表僅載4日) 110年9月26日至10月1日 (原附表誤載為10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3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2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2年5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5日 112年10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執13452(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臺中地檢112執15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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