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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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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字第124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本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撤銷改判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俊偉(下稱受刑人)罪刑,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移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10月12日,羈押日數自99年8月24日至100年9月18日止共計391日,並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註明:…本件併科罰金510萬元,其中102萬8千2百元以受刑人所有之扣案現金扣抵,剩餘4百零7萬1千8百元,以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已執行完畢(依刑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繩字第12493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
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再按數罪併罰,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刑法第51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6條、459條定有明文。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亦即,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7條之2第1項等規定,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含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各項因素,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
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
此項執行指揮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踰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0號、95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係被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而無期徒刑為終身監禁,是受刑人於執行無期徒刑,即無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折抵之問題,檢察官將受刑人所有經扣案現金102萬8千2百元扣抵後之剩餘4百零7萬1千8百元易服勞役,並以判決確定前羈押之日數365天以折抵併科罰金之刑,而先將罰金部分執行完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
再者,本件判決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時,刑法第77條第3項尚未經大法官會議釋字801號解釋宣告違憲,依刑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未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即365天不得算入已執行之期間,受刑人之365天羈押日數,檢察官自無法算入無期徒刑已執行期間,本件檢察官將365天羈押日數用以折抵併科罰金之刑,乃係對受刑人有利之執行方式,難認有裁量濫用或侵害受刑人權益之情事。
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刑法第77條第3項業項經大法官會議釋字801號解釋宣告違憲,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獲繳納罰金之機會,剝奪受刑人提早聲請假釋之機會等語。
惟本件受刑人併科罰金之刑已執行完畢,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業如前述,且刑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係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801號解釋110年2月5日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明文,自難認檢察官上揭之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
至受刑人主張:其欲以透過繳納罰金,而將其羈押日數用以折抵刑期,以獲得提早申請假釋之資格,要屬嗣其向檢察官聲請羈押日折抵日數,致假釋出監刑期有所變更之情形。
受刑人若欲直接繳納本件併科510萬元罰金,或剩餘4百零7萬1千8百元之罰金,而不欲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希望將羈押日數全數作為無期徒刑之已執行期間,以作為其最有利方案,應向檢察官聲請,乃應先經檢察官裁量准否,受刑人逕以此向本院指摘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不當,要難採憑。
四、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規定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式,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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