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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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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後,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68、772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然因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於入監執行前尚有持續工作,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長岳母須照顧扶養。且受刑人已反省知錯,希望給予受刑人自新的機會,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為此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9號)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即以受刑人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刑,此為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法院方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且原判決未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自亦無從准予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檢陳之聲明異議狀所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9號)案件,為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68、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而上開判決判處之刑,已逾6月以上,本非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之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徒以原確定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檢察官不予易科罰金之處分為執行指揮不當,容有誤會,其依此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縈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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