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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蔚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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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蔚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蔚山(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欄勾選「無意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結果,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爰基於限制加重原則,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態樣及侵犯法益種類均不同,犯罪整體反應受刑人之反社會性格及責任非難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形式上縱有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林蔚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 併科新臺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08.21 110.08.23 110.09.08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241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84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9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77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6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21號 判 決 日 期 110.09.14 112.07.31 112.09.20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77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6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2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0.29 112.09.12 112.12.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860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39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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