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823,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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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憲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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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憲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受刑人張憲堃(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先後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定刑意見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及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情形,暨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為竊盜罪3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於危害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張憲堃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02.03 112.02.15 112.02.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7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88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 判決 日期 113.02.27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88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2.2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4前經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112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 ==========強制換頁==========
編號 4 5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03.02 112.02.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7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88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 判決 日期 113.02.27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88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02 113.02.2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編號1至4前經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112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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