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859,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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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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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立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林立偉(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及不得易科罰金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定刑意見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情形,暨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案件,同質性高,對於危害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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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林立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3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11.30 111.12.03 111.12.01 111.12.03 111.12.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18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11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8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035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41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785號 判決 日期 112.10.18 112.10.30 112.11.2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035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41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78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15 112.12.05 112.11.2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 得 得 備註 編號1至3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強制換頁==========
編號 4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11.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9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判決 日期 113.04.30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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