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860,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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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威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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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威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威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確定在案,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係無視國家杜絕毒害之禁令,或以有償販售之方式擴大毒害蔓延,或基於販售牟利之意圖而持有毒品,倘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已有助長毒品流通及滋生其他犯罪之潛在風險。

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參酌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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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彭威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4日 110年8月10日至110年8月11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811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92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215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6日 112年8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215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52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1日 113年1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53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37號(執行起算日113年6月12日、執畢日116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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