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863,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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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3號
113年度聲字第874號
聲請人  
即被告高至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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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呂盈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執行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卷第49至52、6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審理時併行延長羈押訊問(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卷第179至180頁)及由合議庭評議後,第1次裁定被告應自113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甲○○已自白犯行,並有固定之住所,無資力逃亡,且其自小即無父親,由母親扶養長大,未能有完善、穩定之成長環境,甲○○僅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長期照顧工作,惟因需分擔母親之生活、醫療費用及其與前妻所生發展遲缓、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未成年子女,肩負龐大之經濟壓力,乃鋌而走險而為本案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因甲○○之未成年子女正值叛逆期,不願聽從學校老師教導,讓甲○○心力交瘁,請考量甲○○身為人父,盼能讓其以具保、限制出境、限制住居,並輔以定時至管區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等方式,使其停止羈押,以利返家親自督促及管教未成年子女,而得以在其未成年子女成長之重要階段,陪伴在其左右等語。
三、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查被告所為共同、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各2次(共計4次)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且表明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此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卷第172頁〉),業經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有罪,且各處以有期徒刑5年3月(2罪)、5年4月(2罪)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之原判決正本),足認被告上揭各次所為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所犯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均屬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前揭所為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惟均屬法定之重罪,且被告係由警方先行循線查悉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嫌疑,並於112年5月30日對其執行搜索及拘提後,始遭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份〈見偵26124卷第143至144、207至209頁〉在卷可憑),參佐被告上開被動遭查獲之過程(非主動到案),實有相當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近年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濫用極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無不嚴加查緝,本院考以被告共同、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共計4次)之行為,增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所述之智識、家庭、經濟、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等情,向本院聲請准予被告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然被告前曾於本院113年4月18日訊問時供明伊家中有一已年滿18歲發展遲緩之女兒、現由其母親照顧中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卷第50至51頁),足認被告之女兒並非無人照顧,且有關被告所陳之智識、家庭、經濟等個人事由,並非法定是否羈押被告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審酌要件,自非可據為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之適法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內容,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犯有前開重罪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已不具有羈押必要性之心證,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均難憑採。
五、基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為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准予被告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張國忠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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