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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季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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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季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季孟因妨害性自主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時間間隔約2年、侵害法益相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具狀表示無意見(見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情狀,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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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陳季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對未成年人性交 對未成年人性交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9/02/02或 109/02/09某時 111/03/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1188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892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侵上訴字 第96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 第104號 判決日 期 111/03/17 112/10/18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侵上訴字 第96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18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05/03 113/01/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註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61號 2.原緩刑宣告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3號撤銷,於113年5月30日確定。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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