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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1號
聲請人
即被告陳世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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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世凱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卷一第129至451頁之刑事卷宗影本(應適當遮隱除陳世凱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或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且就所取得之證卷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陳世凱(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案件審理中,其以民國113年7月2日「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本院於113年7月4日收狀,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81號卷第3至4頁),聲請付與本院所調取另案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9號、112年度易字第601號等卷證影本,並表明得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惟並未敘明聲請付與卷證之具體範圍,經本院書記官於同年月4日以電話向被告確認後,被告表示其欲聲請付與之卷證,為本院依職權自前開所調數位卷列印而附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卷一第129至451頁之部分,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81號卷第7頁)可明,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審理中。茲被告以為瞭解有關卷證為由,聲請付與本院自所調得另案數位卷所查印、且已附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卷一第129至451頁之卷證,本院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准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卷一第129至451頁之刑事卷宗影本或得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應適當遮隱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且限制被告就所取得之證卷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至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張國忠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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