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89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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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蕭毓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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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執字第12680號)聲明異議並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毓仁(下稱受刑人)不服應執行刑為接續執行,因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執字第18684號,下稱甲案)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年12月10日,以致105年執字第12680號,犯罪日期為104年3月6日至同年月25日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乙案),無法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不利,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另定應執行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依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更定應執行刑時,要綜合判斷各罪之間的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以本件的基本事實來看,各罪是時間密接的數件販賣毒品重罪,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上述販賣毒品重罪因部分犯罪時間落於103年12月10日至000年0月間,部分落於甲案判決確定之後,導致其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形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應本於客觀義務,在罪責相當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各情,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可能對受刑人產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

受刑人自104年3月25日入監迄今,時刻抱持著悔改之心,並學得烘焙專長,受刑人日後回歸社會會發揮所長,重新做人並積極從事公益活動,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並請法院重新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1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甲案);

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經最高法院於105年8月4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乙案)在案。

並由臺灣臺中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3年度執字第18684號、105年度執字第12680號執行指揮書,予以接續執行。

嗣受刑人請求將甲案及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先後於105年10月18日、同年12月13日以中檢宏執度105執聲他2313字第110655號、中檢宏執度105執聲他2801字第133418號函以:「台端所犯前案毒品罪(103年執字第18684號),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12月10日,而後案(105年度執字第12680號)毒品罪其犯罪時間為104年3月6日至104年3月25日,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規定不合,所請礙難准許」等語為由,否准其聲請等情,有上開案卷、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其上開甲案、乙案有另定應執行之必要之例外情形云云,指摘檢察官接續執行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

然受刑人所犯如甲案、乙案之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係甲案,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12月10日,而乙案中之各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04年3月6日、104年3月22日、104年3月23日、104年3月25日,皆是在甲案判決確定日之後所犯,依照上開說明,乙案之各罪與甲案之罪,並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檢察官依確定之判決接續執行,容無違法或不當。

受刑人所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受刑人所執前詞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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