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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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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博(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0月3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明文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1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或因一部已先行判決確定,一部上訴經撤銷後自為判決,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鑑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刑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參酌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已執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2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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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張勝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23日 111年7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1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180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30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4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180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4日 112年4月27日 (不得上訴) 112年6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093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971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181號(112年度執緝字第1082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8日 111年1月22日至同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378號(編號4至5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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