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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光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月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傷害罪部分,係因處理他人糾紛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實施傷害及毀損等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又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則係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將被害民眾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輾轉交予該集團之上手牟利。
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參酌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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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罪 加重詐欺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02.02 109.04.24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5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9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7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8號 判決日期 112.05.30 112.08.0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7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6.27 112.11.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動之案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00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38號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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