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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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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是否停止羈押之問題;
又按具保停止羈押,係以具保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如案件已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執行,則無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3號等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張金平(下稱聲請人)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裁定羈押,並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69號審理後,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21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執字第47號執行,聲請人已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移送執行函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
則聲請人於同年7月15日就本院羈押之裁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實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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