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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莊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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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販賣第三級毒品、恐嚇得利、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共13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分屬不同罪名),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林宜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琬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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