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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美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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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美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美淑因犯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余美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其中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3月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卷內所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免失之過苛。
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助字第522號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4至5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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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余美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45次) 有期徒刑4月(4次)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7月15日至 100年7月27日 000年0月間至 101年12月 101年12月17日 102年6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676、13731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676、13731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676、137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398號 104年度訴字第398號 104年度訴字第398號 判 決 日 期 105年8月11日 105年8月11日 105年8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12月23日 105年12月23日 105年1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強制換頁==========
編 號 4 5 罪 名 偽造文書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3次) 有期徒刑5月(5次)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000年0月間至12月止 000年0月間至12月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531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5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上訴不合法駁回) 112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上訴不合法駁回)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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