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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黃宏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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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助字第8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黃宏瑜前涉犯非業務過失傷害罪及重傷害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下稱前案,即附表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於民國111年5月8日確定在案,另涉犯傷害致死案罪,經同法院以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等判決(下稱後案,即附表編號3)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於111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因後案之犯罪日期(109年9月5日)早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應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然檢察官卻於後案執行指揮書上註記「本件與前案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兩案分別執行」,顯與法不合,懇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雖無於書狀詳載對何一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嗣經補正後(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其聲明異議係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助明字第881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關於「⒋本件與前案(即備註⒊所載「111執更明1864號指揮書」)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兩案分別執行」之註記認為不當,並主張應就其所犯前案裁定與後案裁定所示數罪再予合併定刑。而該份指揮書之執行標的,係本院以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上訴字第741號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之刑事判決,參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以本案受刑人身分,就檢察官執行上述應執行刑之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度非字第6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書附卷(見本院卷第23至34、53至124頁)可參。而依卷內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助明字第881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所載,確有「3、本件接續本署111執更明1864號指揮書後接續執行。4、本件與前案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兩案分別執行」之註記(見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再細繹聲明異議人前案(附表編號1、2)、後案(附表編號
3)裁判書列各罪之犯罪時間及確定日期,其最後犯罪日係後案即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109年9月5日(詳參本院卷第64頁),而最初判決確定日則為前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107年7月30日(詳參本院卷第25頁),顯見後案所列聲明異議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109年9月5日)是在前案之附表編號1最初判決確定(107年7月30日)之後,即與刑法第50條前段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情形並不相符。聲明異議人所稱其後案之犯罪日期早於前案判決確定日期乙節,乃係以附表編號1、2曾經定刑過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確定日(111年5月8日)之日期為基準,誤認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日期(109年9月5日)在該定刑裁定確定日之前,實屬誤解法條之規定。是以檢察官於前揭執行指揮書上註記聲明異議人前、後二案不符合定應執行刑規定而應分別、接續執行等語,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情事。從而,聲明異議人徒憑己見,認其上開所犯前案及後案所示之各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維護其權益,並執此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等語,顯係忽略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自有未洽,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陳,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所為上開記載,於法有據,並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主張應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與法定要件有違,自不足取。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紀 文勝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賴妙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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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非業務過失傷害 | 重傷害 | 傷害致死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年2月 | 有期徒刑5年6月 | |
犯罪日期 | 106.05.24 | 106.12.15 | 109.09.05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632號 |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34號等 |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46號等 | |
最後 事 實 審 | 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案號 | 107年度交簡字 第3號 | 108年度上訴字 第2663號 | 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41號 | |
判決 日期 | 107.06.29 | 110.10.14 | 111.10.18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案號 | 107年度交簡字 第3號 | 111年度台上字 第752號 | 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41號 | |
確定判決日期 | 107.07.30 | 111.03.03 | 111.11.17 | |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 得易科 得社勞 |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 |
備註 |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785號(已執畢) |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32號 |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881號 | |
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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