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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金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進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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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鄧進德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鄧進德(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8、111頁)。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深知其個人行為導致之犯罪結果,願意坦承犯行,且對其所犯深感悔悟,又因被告於原審程序中未選任辯護人,未能及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期盼於二審審理程序中有機會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故原審判決未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願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情,難謂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有所不當。
懇請審酌被告職業為軍人,具有正當職業,與從事詐騙集團為業者有別,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警惕,不敢再犯,祈請鈞院准予從輕量處,以啟自新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59、11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各將新臺幣(下同)4萬9972元、12萬9970元及8萬9959元匯還告訴人劉○凱、被害人陳○章及告訴人馬○芝,而達成和解,有告訴人劉○凱、被害人陳○章及告訴人馬○芝提供之帳戶封面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3張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容有未洽。
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自己帳戶,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利用被告之帳戶使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被告再依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而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對告訴人劉○凱、馬○芝、被害人陳○章之財產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所為實不可採,及其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本案詐騙金額,已與告訴人劉○凱、馬○芝、被害人陳○章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損害,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犯後於本院坦承犯罪、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似,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劉○凱、馬○芝、被害人陳○章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損害,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為促使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培養正確法律之觀念、預防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使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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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鄧進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鄧進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鄧進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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