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UI THI HA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醫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9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02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THI HA 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壹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BUI THI HA(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3年2月1日執行羈押,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醫訴字4號判決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駁回上訴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復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業經判處相當之刑度,且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居所;
為失聯之越南籍移工,而本件犯行係輸入禁藥並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以賺取不法利益,復經原審判決諭知刑後驅逐出境,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參酌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性,並考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
經本院於113年4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5月1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