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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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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代收人 蕭琬璇
選任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02、9164、10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傅奎源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傅奎源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8、128、25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及沒收之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犯洗錢罪,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限縮減輕其刑之要件,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涉犯一般洗錢罪,已認罪自白(見本院卷第129至133、258頁),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分別科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洗錢標的共新臺幣(下同)335萬7,500元,固然有所依據。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共同洗錢犯行,有如前述;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以外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已依和解或調解內容賠償,或同意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97至225、235、236、269、270頁)。
原審法院就量刑部分,未及審酌該等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已有未當。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裁判參照)。
被告提供其土銀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再將買入相應金額之虛擬貨幣全數匯入對方指定電子錢包後,對該洗錢行為標的財產,已失去管理、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再予沒收。
原判決將被告曾經一度有實際管理、處分權限,現已失去管理、處分權限之洗錢標的財產,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宣告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再將買入相應金額之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除使各被害人求償不便外,亦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財產犯罪,另危害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犯罪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自白,並參酌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洗錢金額等侵害程度,事後已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如前所述,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酌以其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節,爰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上訴理由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提供其土銀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再將買入相應金額之虛擬貨幣匯入對方指定電子錢包,可取得被害人所匯款項約1.3%至1.8%不等之利益(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本件洗錢犯行,約取得4萬6千餘元利潤(見本院卷第14、16、128頁)。
該等金額固屬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然本院參酌被告已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損害,有如前述,其實際賠償金額,已逾被告犯罪所得數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應不予沒收。
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約僅3,022元,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達和解賠償意願(被害人無和解意願),該犯罪所得之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洗錢標的,被告土銀帳戶既於收受他人款項後,隨即購買相應金額之虛擬貨幣匯入對方指定電子錢包,則其就上開洗錢標的,已失其事實上管理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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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 匯入土銀帳戶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報酬比例 實際報酬金額(新臺幣小數點後不計) 1 林品宜 詐欺犯罪者於110年9月25日某時,以LINE向林品宜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品宜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9月29日12時40分許/1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聖鈞) 110年9月29日12時43分許/1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嘉閔) 110年9月29日12時50分許/25萬3,000元 0.000000 000元 2 吳芷維 詐欺犯罪者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以LINE向吳芷維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芷維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11月3日20時53分許/55萬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淳羚) 110年11月3日20時54分許/55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嘉汝) 110年11月3日20時55分許/55萬元/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富丞) 110年11月3日20時56分許/55萬元 0.000000 00000元 110年11月3日20時55分許/55萬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淳羚) 110年11月3日20時55分許/55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嘉汝) 110年11月3日20時57分許/55萬元/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富丞) 110年11月3日20時57分許/55萬元 3 林芳筠 詐欺犯罪者於110年11月3日某時,以LINE向林芳筠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芳筠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11月3日21時0分許/5萬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淳羚) 110年11月3日21時1分許/8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嘉汝) 110年11月3日21時2分許/8萬元/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富丞) 110年11月3日21時3分許/8萬元 0.000000 0000元 110年11月3日21時1分許/3萬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淳羚) 4 詹依婕 詐欺犯罪者於000年00月間某時,以LINE向詹依婕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詹依婕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11月1日20時58分許/3萬0,700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淳羚) 110年11月1日21時1分許/6萬1,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嘉汝) 110年11月1日21時2分許/6萬1,000元/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富丞) 110年11月1日21時3分許/6萬1,000元 0.000000 000元 110年11月1日20時59分許/3萬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淳羚) 110年11月3日18時25分許/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淳羚) 110年11月3日18時26分許/5,000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俞羽扉) 110年11月3日18時27分許/5,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泯媛) 110年11月3日18時27分許/5,000元/ 0.000000 00元 5 黃姿婷 詐欺犯罪者於110年11月1日某時,以LINE向黃姿婷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姿婷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11月1日18時35分許/9,105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淳羚) 110年11月1日18時37分許/9,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嘉汝) 110年11月1日18時38分許/9,000元/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富丞) 110年11月1日18時38分許/9,000元 0.000000 000元 6 劉鳳美 詐欺犯罪者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LINE向劉鳳美佯稱:可透過幣安平台投資火幣獲利云云,致劉鳳美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10月27日12時43分許/10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淳羚) 110年10月27日12時50分許/10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俞羽扉) 110年10月27日12時51分許/100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泯媛) 110年10月27日12時52分許/14萬4,000元 0.000 0000元 7 陳星穎(原名陳晏慈 ) 詐欺犯罪者於000年00月間某時,以LINE向陳星穎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星穎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11月4日0時6分許/5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淳羚) 110年11月4日0時7分許/67萬0,500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俞羽扉) 110年11月4日0時11分許/67萬0,5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泯媛) 110年11月4日0時12分許/67萬0,500元 0.000000 0000元 8 田治 詐欺犯罪者於000年00月間某時,以LINE向田治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田治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10月27日14時58分許/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淳羚) 110年10月27日15時2分許/40萬2,000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俞羽扉) 110年10月27日15時4分許/40萬2,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泯媛) 110年10月27日15時4分許/40萬2,000元 0.000000 0000元 110年10月27日15時1分許/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淳羚) 110年10月28日10時30分許/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淳羚) 110年10月28日10時33分許/5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俞羽扉) 110年10月28日10時34分許/5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泯媛) 110年10月28日10時34分許/5萬元 0.000000 000元 9 程煥文 詐欺犯罪者於000年00月間某時,以LINE向程煥文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程煥文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11月4日10時0分許/3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淳羚) 110年11月4日10時15分許/3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俞羽扉) 110年11月4日10時16分許/30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泯媛) 110年11月4日10時16分許/30萬元 0.000000 0000元 10 吳寀莙 詐欺犯罪者於110年10月9日某時,以LINE向吳寀莙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寀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10月24日14時3分許/3萬0,35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淳羚) 110年10月24日14時11分許/3萬0,350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俞羽扉) 110年10月24日14時11分許/3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泯媛) 110年10月24日14時12分許/3萬元 0.000000 000元 11 朱志凱 詐欺犯罪者於110年10月3日某時,以LINE向朱志凱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朱志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10月25日13時57分許/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淳羚) 110年10月25日14時0分許/3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俞羽扉) 110年10月25日14時1分許/3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泯媛) 110年10月25日14時1分許/3萬元 0.000000 000元 110年10月26日10時34分許/14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淳羚) 110年10月26日10時51分許/14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俞羽扉) 110年10月26日10時56分許/14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泯媛) 110年10月26日10時57分許/14萬元 0.000000 0000元 110年10月28日12時54分許/4萬1,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淳羚) 110年10月28日12時56分許/4萬1,000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俞羽扉) 110年10月28日12時56分許/4萬1,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泯媛) 110年10月28日12時57分許/4萬1,000元 0.000000 000元 12 莊宜庭 詐欺犯罪者於110年9月10日某時,以LINE向莊宜庭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莊宜庭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10月28日19時13分許/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淳羚) 110年10月28日19時13分許/5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俞羽扉) 110年10月28日19時19分許/5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泯媛) 110年10月28日19時27分許/4萬2,000元 0.000000 0000元 110年10月28日19時23分許/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淳羚) 110年10月28日19時26分許/3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俞羽扉) 110年10月28日19時27分許/3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泯媛) 總計 46057元 ==========強制換頁==========
附表二:
附表一編號 宣告罪刑 1 傅奎源所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傅奎源所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傅奎源所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傅奎源所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傅奎源所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傅奎源所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傅奎源所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傅奎源所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傅奎源所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傅奎源所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傅奎源所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傅奎源所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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