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18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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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逸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10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44、30310、34102、34103、34104、3615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9號;
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035、39548、39599、39614、39616、40165、40178、41080號,111年度偵字第44842號;
原審併案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599、39614、44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刑事上訴狀陳明略以: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本院卷第11-13頁),並未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有所爭執,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明:我是針對量刑上訴,對於量刑以外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沒有要上訴等語,有其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88頁),依前述說明,本判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犯罪事實:⒈戊○○於民國111年5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Michael」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即俗稱車手)、收取詐欺犯罪組織其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即俗稱收水)及領取裝有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裹(即俗稱取簿手)等工作。

戊○○於參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期間,與「Michael」、翁梓堯(所涉共同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黃念祖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①由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之人頭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Michael」即指示戊○○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附表一編號1、5至13所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予「Michael」指定之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另將附表一編號2至4所領得之詐欺贓款,於111年6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圖書城」外,交予「二線車手」翁梓堯,再由翁梓堯轉交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②由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之人頭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黃念祖即依上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後,將附表二編號1所領得之詐欺贓款於111年5月31日22時5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路與○○路口處交與戊○○;

將附表二編號2所領得之詐欺贓款,於同年6月1日2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交與戊○○,再由戊○○將詐欺贓款轉交與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⒉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為向不特定人詐得金融帳戶,於111年5月29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可提供「家庭代工」之不實廣告,嗣柯莫琳(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偵字26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11年5月29日瀏覽網路時,發現該不實廣告,遂透過LINE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暱稱「妏妏」之人聯繫,「妏妏」即向柯莫琳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薪資帳戶云云,致柯莫琳不疑有他,而於同年月31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園家門市」內,將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保誠門市」(無證據證明戊○○有參與或知悉此部分犯行)。

嗣該包裹抵達「保誠門市」後,戊○○即與「Michael」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Michael」指示戊○○於111年6月2日17時20分許,至「保誠門市」內領取該包裹後,再將該包裹放置在「Michael」指定之不詳地點交與該詐欺組織之成員。

嗣因柯莫琳前揭所寄送之帳戶內,均有詐騙之贓款匯入,柯莫琳方知受騙。

㈡所犯罪名:⒈犯罪事實⒈②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犯罪事實⒈①附表一編號1-13、犯罪事實⒈②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⒊就犯罪事實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

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⒈①②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另就犯罪事實⒈②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法院審理時,亦自白不諱,然其上開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

審之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收簿手等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其參與犯罪時間雖不長,惟被害人數眾多,遭詐欺金額非少,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至被告上訴雖以其坦承犯行、參與犯行角色、犯後與部分告訴人和解、調解,犯罪情節所造成危害程度較輕等語,然對照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其為本案犯行,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上開說明,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如其附表三編號1-16所示犯行,敘明其量刑之依據(原審判決第15頁) ,經核此部分之量刑妥適,並無足以構成撤銷事由之違法、不當。

被告上訴以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並無可採,業如前述。

衡酌被告上開經原審論處之加重詐欺犯行,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依被告角色、各罪詐得金額等情,各量處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16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1年(6罪)、1年(9罪)、1年2月(1罪),屬最低或者偏低度之宣告刑,另就有期徒刑部分,於宣告刑度最長為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刑期為16年7月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及就併科罰金部分,於宣告刑度最長為罰金15,000元,合併為罰金103,000元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罰金4萬元,均無所指過重情事。

至被告上訴後,於本院雖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告訴人己○○成立調解,惟其並未依調解內容於113年4月22日給付1萬5千元予己○○,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39-340、343-345頁),此部分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認定而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就量刑一部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37、28438、3941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岳錦、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三(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 1 乙○○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3日先後假冒為博客來專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向其佯稱因店家電腦遭駭客入侵,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扣款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6月3日23時37分、39分許 吳佩怡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4萬9986元 111年6月3日23時40分至4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旱溪郵局) 6萬元 4萬元 2 丙○○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8日先後假冒為觀雲山莊客服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丙○○,向其佯稱因店家作業疏失,誤刷一筆訂房費,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信用卡扣款設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6月8日20時50分許 李昕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9元 111年6月8日20時57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北路00-0(臺中北屯郵局) 6萬元 3 甲○○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8日先後假冒心路基金會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甲○○,向其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將其設定為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6月8日20時50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6月8日20時57分許 6萬元 111年6月8日20時58分許 3萬元 4 己○○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9日先後假冒FB酵素賣家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己○○,向其佯稱因將其設定為經銷商,會扣一年的費用,須依指示配合操作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6月9日凌晨0時1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6月9日凌晨0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5萬元 111年6月9日凌晨0時5分許 3萬8123元 111年6月9日凌晨0時6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9日凌晨0時7分許 8000元 編號5至11即111年度偵字第39035號、第39548號、第39599號、第39614號、第39616號、第40165號、第40178號、第410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5 辜○○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3日先後假冒為誠品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辜俊凱,向其佯稱因其填寫資料有誤,會被收取會員費用,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6月3日18時22分、25分及34分許 林立婷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4萬9988元 4萬9988元 111年6月3日18時29分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 6萬元 4萬元 111年6月3日18時44分至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中友店」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1年6月3日18時38分及46分許 江嘉誼之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98元 4萬9998元 111年6月3日18時53分至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 2萬元(5次) 6 李○○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3日先後假冒為博客來專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李○○,向其佯稱因店家電腦遭駭客入侵,造成其帳號有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6月3日23時9分許 江嘉誼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123元 111年6月3日23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業門市」 1萬元 2萬元 7 陳○○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8日先後假冒為博客來專員、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向其佯稱因店家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資料外洩,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關閉個資權限等語,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6月8日17時23分許 周淑萍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7元 111年6月8日17時26分至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親親門市」 2萬元(4次) 111年6月8日17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 1萬9000元 8 蔡○○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9日先後假冒為博客來專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蔡○○,向其佯稱因店家誤將其設定為自動扣款客戶,將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自動扣款設定等語,致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6月9日17時6分許 游昀倢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11年6月9日17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東興路郵局」 3萬元 9 潘○○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9日先後假冒為博客來專員致電潘○○,向其佯稱因店家將其會員資料設定錯誤,會從其帳戶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自動扣款設定等語,致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6月9日21時0分許 林韋伶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1年6月9日21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向上郵局」 6萬元 111年6月10日凌晨0時17分及18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111年6月10日凌晨0時23分至2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臺中黎明郵局」 5萬元(2次) 10 陳○○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10日先後假冒為博客來專員、華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向其佯稱因店家作業疏失,將其誤設為批發商,會進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6月9日21時59分許 6998元 111年6月9日22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圓滿店」 7000元 11 蕭○○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9日先後假冒為博客來專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蕭○○,向其佯稱因系統問題將其誤設為白金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6月10日凌晨0時2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6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臺中黎明郵局」 3萬元 編號12、13即111年度偵字第44842號追加起訴書(111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2 李○○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9日先後假冒為博客來專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李○○,向其佯稱因個資外洩,致其變成採購書籍之人,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等語,致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6月9日16時53分許、 111年6月9日17時2分許 游昀倢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9156元 9012元 111年6月9日17時1分許、2分許、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公益路郵局」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億門市」 6萬元(其中2萬9920元為告訴人蔡○○所匯入) 4萬2000元、 9000元 13 林○○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9日先後假冒為博客來專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向其佯稱因交易有誤要退款予其,須依指示操作辦理退款等語,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6月9日16時55分及57分許 游昀倢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234元 1萬2021元 111年6月9日17時1分許、同日17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公益路郵局」 6萬元(其中2萬9920元為告訴人蔡○○所匯入) 4萬2000元 附表二:(共犯黃念祖提款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許○○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5月31日先後假冒為博客來專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許○○,向其佯稱因店家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其多了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5月31日22時5分許 陳郁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0萬4021元 111年5月31日22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君悅門市) 2萬元 2 柯○○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1日假冒為遠傳電信客服人員致電柯○○,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設定為重覆購物,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6月1日21時24分許 黎謹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萬9988元 111年6月1日21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宇門市)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二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二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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