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20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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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有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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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7、1487、245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7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62、45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有朋與不詳人士(下稱甲某,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某時起,由陳有朋提供其所經營順瑞有限公司(下稱瑞順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並由甲某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被害人許乃尹、洪晨瑜、楊昱琪(下稱被害人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或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再經甲某將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全部或一部輾轉匯至A帳戶(匯款情形詳見附表),然後由陳有朋提領後交予甲某(提領情形詳見附表),以此方式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嗣因被害人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許乃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㈢楊昱琪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有朋(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13金上訴196卷第83、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承認A帳戶為其以瑞順公司名義所申設並由其使用支配、其有如附表編號1至3「被告提領情形」欄所示提領A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且不爭執下列事實(本院113金上訴196卷第88至90頁):①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許乃尹、洪晨瑜有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情形」欄所示遭甲某詐騙而將款項匯至A帳戶、或匯至其他帳戶再經甲某轉匯至A帳戶之事實,且被告自A帳戶所提領附表編號1、2之款項,即為被害人許乃尹、洪晨瑜遭詐騙之贓款;

②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楊昱琪有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情形」欄所示遭甲某詐騙而將款項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僅爭執附表編號3嗣由第二層人頭帳戶匯入A帳戶、及由被告自A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即為被害人楊昱琪遭詐騙之贓款)。

但否認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A帳戶給甲某使用,附表所示匯入A帳戶的款項,都是我以「順利商行」名義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款項,我不知道和我交易的對方是甲某所假扮、或是被害人遭詐騙而和我進行交易,我提領這些款項後也沒有交給甲某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害人3人雖有受騙匯款,但被告並不知道其等受騙匯款情事,被告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與假扮為鄭欽文、林若蘋(附表編號1、3)之甲某進行虛擬貨幣即USDT(俗稱泰達幣)交易,或與受騙之被害人洪晨瑜(附表編號2)進行泰達幣交易,才會以A帳戶收受附表所示各該款項,並有實際出售交付泰達幣,有相關交易對話紀錄及波場(TRON)區塊鏈瀏覽器交易紀錄截圖等資料為證,被告在主觀上並無與甲某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

經查:㈠被告在客觀上,確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行:A帳戶為被告以瑞順公司名義所申設,並由被告使用支配,而甲某有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被害人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或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再經甲某將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全部或一部輾轉匯至A帳戶(匯款情形詳見附表),然後由被告予以提領(提領情形詳見附表)等事實(下稱以上事實),①就被害人許乃尹受騙匯款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許乃尹於警詢時之指證(112偵12176卷第15至23頁)、第一層人頭帳戶提供人鄭欽文於另案偵、審時之供述(新竹地檢111偵16590卷第112至116頁、新竹地院112金訴93卷第126頁)、許乃尹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博弈網站截圖、鄭欽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欽文中信銀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90、16611、17803號起訴書(鄭欽文)在卷可憑(112偵12176卷第41至122、191至195頁);

②就被害人洪晨瑜受騙匯款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有洪晨瑜於警詢時之指證(112偵26462卷第21至25頁)、洪晨瑜匯款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瑞順公司基本資料、A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112偵26462卷第27至29、37至48頁);

③就被害人楊昱琪受騙匯款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有楊昱琪於警詢時之指證(112偵45831卷第111至1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2940號函檢附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瑞順公司登記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9320號函檢附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林若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若蘋中信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層人頭帳戶即王俊傑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俊傑將來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昱琪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87號起訴書(林若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16、10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林若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13等號起訴書(王俊傑)在卷可憑(112偵45831卷第51至69、73、83至93、127至141、155至177、181至193頁);

被告對於以上事實,大部分亦均承認或不爭執(詳見前述理由二、開頭)。

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雖爭執由林若蘋中信銀帳戶匯入A帳戶、及由被告自A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即為被害人楊昱琪遭詐騙之贓款;

然依卷內楊昱琪匯款資料、王俊傑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若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A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害人楊昱琪遭甲某詐騙後,依指示於111年8月20日10時32分許,匯款6萬6000元至王俊傑將來銀行帳戶,王俊傑將來銀行帳戶隨即於同日10時37分許,有5萬4000元被轉匯至林若蘋中信銀帳戶,林若蘋中信銀帳戶隨即於同日10時37分許,有10萬4000元被轉匯至A帳戶,被告隨後於同日13時4分、5分、8分、9分、10分許,自A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50萬元。

由上開資金流動之時序及軌跡,應可合理論斷被害人楊昱琪遭詐騙匯至王俊傑將來銀行帳戶之6萬6000元,其中有5萬4000元係被轉匯至林若蘋中信銀帳戶,該5萬4000元再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10萬4000元被轉匯至A帳戶,而後由被告自A帳戶提領包含其他不明款項在內之金額共50萬元。

亦即被告自A帳戶所提領之上開50萬元中,確實包含被害人楊昱琪遭詐騙匯款6萬6000元其中之5萬4000元在內,被告空言爭執此部分事實,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從而以上事實均堪認為真正。

足見被告在客觀上,有以提供A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及提領被害人3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之全部或一部等行為,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行。

㈡被告在主觀上,與甲某具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被害人許乃尹受騙款項係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鄭欽文中信銀帳戶,再自該人頭帳戶轉匯至A帳戶,而鄭欽文僅係提供該人頭帳戶,並未與「順利商行」進行泰達幣買賣交易;

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被害人洪晨瑜係因受騙而依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guanshcng666」、自稱「高陽」之不詳人士(即甲某)指示,匯出款項向「順利商行」購買泰達幣;

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被害人楊昱琪受騙款項係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王俊傑將來銀行帳戶,又自該人頭帳戶轉匯部分受騙款項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林若蘋中信銀帳戶,該部分受騙款項再自林若蘋中信銀帳戶轉匯至A帳戶,而林若蘋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並未與「順利商行」進行泰達幣買賣交易等情,有前開被害人3人之指證、鄭欽文於另案之供述、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及鄭欽文、王俊傑、林若蘋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卷為證。

被告及辯護人則提出相關交易對話紀錄及波場(TRON)區塊鏈瀏覽器交易紀錄截圖等資料,抗辯被告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提供A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加以提領,與甲某之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本院認為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下:⒈依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交易對話紀錄(112偵12176卷第123至127頁及原審112金訴1467卷第47頁,112偵26242卷第55至67頁及原審112金訴1487卷第45至66頁,112偵45831卷第31至49頁),雖顯示「鄭欽文」、「林若蘋」及因受甲某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被害人洪晨瑜,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有匯款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即幣安交易所之商家「順利商行」購買泰達幣情形,惟:⑴被告辯稱其為個人幣商即上開交易對話紀錄中之「順利商行」,且依上開交易對話紀錄顯示,「順利商行」有強調購幣者須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實名制交易要求,提出身分證、付款帳戶存摺等資料驗證交易者身分,始可進行交易。

然查,「順利商行」實係註冊於前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紀錄之第三人朱役晨名下,並非以被告或其所經營之瑞順公司名義註冊(112偵12176卷第155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3日調錢壹字第11235520600號函說明欄二、㈢),被告亦自承其先前於幣安加密貨幣交易所自行註冊之帳號已遭停用(本院113金上訴196卷第23頁),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並不具備合法之個人幣商資格,其如係上開交易對話紀錄中之「順利商行」,適足以證明自己一方實際上並非遵循金管會要求之正當幣商,卻刻意掩飾自己不合法之真實身分,僅片面宣示交易他方須驗證真實身分,何能以此佐證被告所從事者係正當幣商之交易行為。

況且,被告如係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而與甲某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何以於被害人3人遭甲某詐騙所匯款項一進入A帳戶後同日至數日內,即由被告予以提領殆盡。

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其以A帳戶收受購幣者款項後,即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是為應對凌晨時段向其他個人幣商拉幣之需求,以支應夜間或凌晨向個人幣商購幣之對價云云;

惟同係個人幣商,何以被告售出虛擬貨幣時係以A帳戶收受購幣者轉帳匯款,其他個人幣商售出虛擬貨幣時竟不能採轉帳匯款方式收受價款,須令被告非以現金支付不可,尤其附表編號2、3所示提領行為,被告皆係分次提領數筆現金,此與車手依詐欺贓款入帳先後而多次提領之模式完全吻合,自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實可信。

⑵依上開交易對話紀錄顯示,以「鄭欽文」、「林若蘋」名義購幣者係在未向「順利商行」確認身分或交易安全機制情形下,即逕予匯款支付購幣金額;

且「鄭欽文」、「林若蘋」於匯款前均僅表明欲購買若干金額,未曾提及或詢問如受到市場影響則可能大幅波動之泰達幣現值價額,即逕予匯款購幣;

甚且於表明欲購買金額開始匯款後,仍得擅自更改購幣金額,而以實際匯款金額取代原先合意之購幣金額(例如「鄭欽文」於111年8月3日22時23分許,表示欲以200萬元購買泰達幣,其後於111年8月4日11時8分、13時36分、13時46分許各匯款23萬元、46萬元、30萬元<其中30萬元為被害人許乃尹受騙款項>至A帳戶,並於匯款後依實際匯款金額將購幣金額調整為99萬元<即23萬元+46萬元+30萬元>),足見「鄭欽文」、「林若蘋」與個人幣商即「順利商行」間所為虛擬貨幣交易,顯然異於一般交易常情。

又「鄭欽文」、「林若蘋」與「順利商行」進行購幣交易時,更係於初次付款交易前,便將A帳戶設為鄭欽文中信銀帳戶、林若蘋中信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原審112金訴1467卷第121、193頁),欲與「順利商行」持續進行逾一定金額之轉帳匯款交易,「鄭欽文」並於初次付款交易前即提出「麻煩您給我約定帳戶」之異常請求(原審112金訴1467卷第47頁交易對話紀錄),益證上開交易對話紀錄顯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悖於常情。

被告既自陳為實際使用支配A帳戶之人、並以「順利商行」名義從事個人幣商業務,對於上述諸多異常情形及箇中真正原因焉能理直氣壯諉為不知,其辯稱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故意云云,為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⒉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波場(TRON)區塊鏈瀏覽器交易紀錄截圖(原審112金訴1467卷第69至75頁<「鄭欽文」、被害人洪晨瑜部分>),雖顯示「順利商行」有將「鄭欽文」所購買或被害人洪晨瑜依甲某指示所購買之泰達幣,自「順利商行」所支配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P7T2zrEB2fMxaSMt 6 srLsD4or2udgpmi2」(下稱「pmi2」錢包)、「TUXmkZBpu8TQNrNtSLSp6fU3FkzE6X7Xtn」(下稱「7Xtn」錢包),傳送至「鄭欽文」所指定或甲某透由被害人洪晨瑜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NhLJnTLnD9Xq25ojEljMStWoxwztjkpsl」(「鄭欽文」部分,下稱「kpsl」錢包)、「TNuSXi9KyP4ZLNTCDK6fjbc8Yq37wcihMr」(被害人洪晨瑜部分,下稱「ihMr」錢包)。

然:⑴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上開交易對話紀錄及波場(TRON)區塊鏈瀏覽器交易紀錄截圖,顯示「鄭欽文」係於111年8月4日始與「順利商行」進行上開共計99萬元之泰達幣買賣,「順利商行」並於同日18時44分許,自「pmi2」錢包將3萬1628顆泰達幣傳送至「kpsl」錢包。

但依公訴檢察官所提出「順利商行」之「7Xtn」錢包「OKLINK」波場(TRON)區塊鏈瀏覽器交易明細截圖(原審112金訴1467卷第153至160頁),則顯示「順利商行」之「7Xtn」錢包在此之前,曾於111年7月21日17時許、7月22日17時10分許、7月24日17時41分許、7月28日18時4分許,各傳送6萬3343顆、4萬3246顆、3萬7655顆、9萬6462顆泰達幣(合計約24萬顆,以美金匯率30換算,價值約720萬元)至「kpsl」錢包,足見「順利商行」與「kpsl」錢包先前已有價值高達數百萬元之數次泰達幣往來傳送情形,在此情形下,「順利商行」於111年8月4日見有他人持「kpsl」錢包,以「鄭欽文」名義欲進行第1次交易時,依先前「順利商行」與「kpsl」錢包之交易數額、次數、距離本次交易之間隔期間等情形,「順利商行」當可輕易發現不久前與「kpsl」錢包曾有多次大額交易往來之情形,卻完全未詢問對方另以「鄭欽文」名義交易之原因,即逕同意與不同名義人「鄭欽文」交易,此舉顯與正當交易程序相違。

⑵再者,經就公訴檢察官所提「林若蘋」收受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EHAYWuZomxgpkiWUbMfo2zATrQDz61XTU」(下稱「1XTU」錢包,見112偵45831卷第31至49頁「順利商行」與「林若蘋」交易對話紀錄)及「TNaR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下稱「J5VR」錢包,此應係火幣交易所之公用錢包,見原審112金訴2451卷第59至62頁辯護人所提被證十二火幣交易所網站揭示資料),以及前開「順利商行」所支配「7Xtn」錢包之「OKLINK」波場(TRON)區塊鏈瀏覽器交易明細(含CSV檔)截圖(原審112金訴1467卷第239至245頁)加以比對,亦可發現「J5VR」錢包於111年8月19日18時6分許、8月20日17時27分許、8月21日18時1分許、8月22日15時28分許,自前開「順利商行」所支配「pmi2」錢包各接收3萬5128顆、1萬6128顆、1萬6128顆、4萬638顆泰達幣(共計10萬8022顆泰達幣),均隨即於3分鐘內,將同額泰達幣傳送至「J5VR」錢包(依此於3分鐘內同額傳送情形,應係甲某透由火幣交易所兌現泰達幣),而「J5VR」錢包則於111年7月17日至9月18日期間,將共計約7萬5448顆泰達幣傳送至前開「順利商行」所支配「7Xtn」錢包。

又經比對A帳戶並未作為向火幣交易所購幣之帳戶,以及被告就A帳戶異常提現後之款項去向不明,亦無事證顯示係由被告持向火幣交易所購幣所使用。

可見「順利商行」所支配「pmi2」錢包傳送至「1XTU」錢包之泰達幣,均隨即由甲某在火幣交易所兌現,且「順利商行」所支配「7Xtn」錢包內之一定數額泰達幣,並非透由A帳戶之入款所直接購得,而係經由不明管道在火幣交易所付款購得,益證泰達幣傳送雙方即「順利商行」與「林若蘋」之行為均屬異常,並有利用透過一方(即接受方「林若蘋」等人)在火幣交易所兌現後款項,用以在火幣交易所付款購幣並支應傳送方錢包(即「順利商行」所支配「7Xtn」等錢包)所使用之虛偽交易可能,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提波場(TRON)區塊鏈瀏覽器交易紀錄截圖顯示之泰達幣傳送紀錄,無法佐證「順利商行」不知情,且依上開泰達幣傳送雙方之異常兌現及購幣行為,並可證明「順利商行」應係知情參與者。

⑶至於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詢「OKLINK」波場(TRON)區塊鏈瀏覽器所顯示「7Xtn」錢包或「pmi2」錢包於111年7月22日、25日、28日、8月4日之泰達幣洗流資料(原審112金訴1467卷第125頁、112金訴1487卷第127至131頁),僅可說明「順利商行」所支配「7Xtn」錢包或「pmi2」錢包,於上開日期傳送至「kpsl」錢包(「鄭欽文」部分)、「ihMr」錢包(被害人洪晨瑜部分)之泰達幣,未於當日回流至「7Xtn」錢包或「pmi2」錢包一事而已,無從佐證該等泰達幣未於其他日期回流或甲某未以其他方式支應「7Xtn」錢包或「pmi2」錢包,亦無從解釋上述異常傳送或異常兌現及購幣情況,自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⒊依A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2176卷第93至122頁、112偵26462卷第43頁)可知,A帳戶係由被告於111年7月7日以瑞順公司(該公司係由被告於111年7月7日申請設立登記)名義所申設,A帳戶自申設後迄至111年7月22日被害人洪瑜晨受騙而將購幣價金70萬元匯入前,A帳戶內僅有約1萬元之存款,且A帳戶於此段期間僅有小額轉帳或小額網銀轉帳紀錄。

而自111年7月22日上開70萬元款項匯入後,迄至111年8月24日被害人許乃尹察覺受騙報案為止(按:被害人許乃尹於111年8月24日報案後,甲某即可能知悉A帳戶會遭警方追查,並將此情告知相關共犯,進而使相關共犯就A帳戶部分改變參與行為,故以計至111年8月24日為止之A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而為判斷認定),A帳戶有多筆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入帳款項(包括本案及其他不明來源入帳款項),且大多數款項於入帳後隨即於同日至數日內,遭人以現金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核與一般詐欺贓款匯至人頭帳戶後,多半隨即遭轉匯至不詳帳戶或以現金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之特性相符。

本案之情形亦然,被害人3人遭甲某詐騙所匯款項一進入A帳戶後同日至數日內,即由被告予以提領殆盡,且去向不明,被告本案就A帳戶之收受及提領詐欺贓款行為,實與一般詐欺及洗錢案件中提供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之行為並無二致,參酌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實施係由甲某主導全局、被告聽命配合,是以本院認定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並未據為己有或供作己用,而係已於隨後以不詳方式交予甲某。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甲某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以提供A帳戶收款及提領、交付款項等行為,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3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112金訴1467卷第236頁)暨其犯後態度、參與分工手段、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第一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並考量各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7萬元,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同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雖供稱因從事個人幣商交易,每月獲利約7萬多元(原審112金訴1467卷第235頁),惟其為知情參與之提供帳戶者及提領車手,實際上並非從事個人幣商交易,已如前述,自無從依此推斷其本案犯行所得,而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實際獲取不法報酬情形,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經核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情形 被告提領情形 第一審宣告刑 (本院維持原判) 1 許乃尹(112偵12176) 甲某於111年6月25日起,向許乃尹佯稱:在「招商娛樂」博弈網站下注能獲利云云,致許乃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4日13時44分許,匯款 3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鄭欽文(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經甲某於同日13時46分許,自第一層人頭帳戶將該30萬元轉匯至A帳戶。
陳有朋於111年8月4日16時41分許,自A帳戶提領包含許乃尹受騙匯款30萬元在內之124萬 6000元後,以不詳方式交予甲某。
陳有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洪晨瑜(112偵26462) 甲某於000年0月間,向洪晨瑜佯稱:下載MetaTrader5軟體能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晨瑜陷於錯誤,欲購買虛擬貨幣,依指示於111年7月22日14時31分許、25日13時44分許、28日8時17分許,各匯款7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A帳戶。
陳有朋於111年7月22日15時38分許、25日14時46分許、28日15時16分許,自A帳戶提領包含洪晨瑜受騙匯款70萬元、10萬元、10萬元在內之70萬元 、10萬元、410萬元後,以不詳方式交予甲某。
陳有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楊昱琪(112偵45831) 甲某於000年0月間,向楊昱琪佯稱:透過LEL Shop買賣交易平台能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昱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0日10時32分許,匯款6萬6000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王俊傑(另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名下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經甲某於同日10時37分許,自第一層人頭帳戶將該6萬6000元其中之5萬4000元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林若蘋(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0時37分許,自第二層人頭帳戶將包括該5萬4000元在內之10萬4000元轉匯至A帳戶。
陳有朋於111年8月20日13時4分、5分 、8分、9分、10分許,自A帳戶各提領包含楊昱琪受騙匯款其中5萬4000元在內之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共計50萬元,追加起訴書漏載後4筆各10萬元)後,以不詳方式交予甲某 。
陳有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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