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25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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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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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

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李品萱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及「沒收」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刑之減輕: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皆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免其刑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初次訊問時皆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一第625至626頁;

原審卷二第429頁),縱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見原審卷三第349、368、382頁),仍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餘地。

另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查詢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餘額,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自無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餘地。

㈡違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初次訊問時雖均否認參與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一第625至626頁;

原審卷二第429頁),惟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原審卷三第349、368、382頁),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自白此輕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二、辯護意旨於原審以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世忠成立調解,及其女甫出生尚未6月為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7至409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多年來我國各類型電信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

故綜合本案被告全部犯罪情狀及辯護意旨所述之上開情狀以觀,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無足採信。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量刑部分):

一、原判決已詳予說明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從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惟於原審審判中已自白其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犯行,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

另載敘本案犯罪情狀不符合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規定等旨,經核此部分刑之減輕事由之論斷皆無違誤。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㈠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而被告上開分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又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在本案詐欺集團角色分工、參與程度高低,告訴人林世忠等人遭詐騙金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數額多寡等情;

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又自白洗錢犯行部分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惟納為量刑因子審酌。

再被告犯後表示欲與告訴人等和解,迄今與告訴人林世忠成立調解,及賠償情形,復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及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

另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4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雖未敘述理由(見原判決第6頁第22行),稍有微暇,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具體情節相同、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之意旨,認原審酌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從而,原判決量定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指摘共犯張竣龍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相較於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僅係負責查詢人頭帳戶之贓款是否入帳,且有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原判決漏未審酌,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顯有輕重失衡,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之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世忠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洵屬無據。

又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比附援引他案被告量刑情形指摘刑之量定違法。

再詐欺犯罪類型乃集團性犯罪,由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彼此分工,無論負責確認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之被告,抑或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均係遂行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其他共犯彼此分工,遂行犯罪,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擔任車手之共犯張竣龍,渠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均屬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故其等於該集團所居之地位相同,則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犯罪情節較輕微,難認可採。

況觀諸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共犯張竣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行,其所提出之原審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可知該案共犯張竣龍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詐欺1被害人徐毓暄,詐欺金額為10萬元,該被害人與本案不同,相較於本案被告共同詐欺之被害人有4人,詐欺金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10萬元、3萬元,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僅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世忠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此有和解書、轉帳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13至417頁),原判決就告訴人林世忠及未和解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犯行,皆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之被害金額與上訴所指摘之共犯張竣龍詐欺被害人徐毓暄之金額相同,均為10萬元),已係法定最輕刑,另未和解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被害金額為20萬元,原判決亦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僅於法定最輕本刑酌加1月有期徒刑,均較共犯張竣龍上開判決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為輕,已屬從輕,另就被告所犯4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僅於各罪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酌加2個月有期徒刑,相較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高達有期徒刑4年1月,顯然已給予被告相當大之恤刑,衡以,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令國人防不勝防,此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實不宜輕縱,相較於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而言,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顯然已給予被告相當大之寬減及恤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違法或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並無可採,為無理由。

至被告上訴後,雖另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世忠賠償金額5,000元,有其提出之轉帳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因子,惟被告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林世忠成立和解,本即負有分期給付賠償金額之義務,況原審此部分犯行已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已無再予減讓之空間,故綜合審酌此部分量刑事項,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仍屬妥適。

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難以採憑。

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事由,經整體評價後,原判決所處之刑,皆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原審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判決未敘述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理由,雖稍有微瑕,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輕重失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2年4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故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

辯護意旨於原審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7至409頁),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即沒收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關於沒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詳後敘述),已屬無可維持,沒收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伍、沒收之說明:

一、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而制定。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至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被害人為清償而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無庸再對該行為人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亦係基於該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因清償被害人而受剝奪不再保有之原因,苟其他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之他債務人)並未因清償或依民法上連帶債務人互相分擔之原則為清償,而仍保有犯罪所得時,該其他行為人即不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之清償行為而得以保有犯罪所得。

又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

至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豁免對行為人利得之沒收,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僅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㈠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日薪3,000元,實際上拿到2天報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49頁、第350頁),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係分別於109年2月7日(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8日(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故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為3,000元,另被告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世忠達成和解,迄今已給付賠償金額1萬元,此有和解書、轉帳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13至417頁;

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堪認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林世忠1萬元,故被告已不再保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3,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另縱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1萬元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6,000元,惟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渠等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並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部分犯行之實際利得3,00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

原判決認被告已給付賠償金額5,000元,就此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是應扣除此部分數額,僅就1,000元範圍諭知及追徵,於法尚有未合,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至依刑法沒收新制,沒收已非從刑,而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

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

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修正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

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

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縱僅被告聲明上訴,惟原判決關於沒收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之犯罪所得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

換言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除獲取上開報酬6,000元外,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匯至本案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已遭提領一空,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已遭轉匯之詐欺贓款仍有管理、處分權限,而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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