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26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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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韻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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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韻函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洪韻函於民國00年00月間至110年11月底,受雇設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鶴頂紅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鶴頂紅公司),擔任會計,負責鶴頂紅公司之出納、會計業務,並處理鶴頂紅公司負責人蕭鶴勝交辦前往銀行提存匯款、繳款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洪韻函因投資失利,背負債務,竟為下列犯行:

一、洪韻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於102年1月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接續利用蕭鶴勝指示她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東臺中分行提領鶴頂紅公司所申設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存帳戶)內款項之機會,將蕭鶴勝已填妥並蓋印之取款憑條上之取款金額變造增加後,持向上開銀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以此詐術使各該承辦之行員,誤以為鶴頂紅公司要提領洪韻函所提出之取款憑條上之款項,而陷於錯誤,乃依洪韻函之申請,將款項匯入洪韻函所申設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A帳戶),洪韻函再將蕭鶴勝原指示提領之款項,自A帳戶匯入鶴頂紅公司所申設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存帳戶)以掩飾犯行,而留在A帳戶內溢領的款項,則以直接提領、或移轉至她的哥哥洪鵬奇帳戶、或轉回自己之其他銀行帳戶等方式迂廻處分贓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上開贓款均不知去向。

而洪韻函為掩飾鶴頂紅公司乙存帳戶款項內金額短少,及便利自己再以溢領方式取得鶴頂紅公司款項,接續上開犯意,於107年2月2日,利用鶴頂紅公司與上開銀行訂有綜合授信契約,未經蕭鶴勝之同意或授權,盜用鶴頂紅公司及蕭鶴勝之印章,偽造借款支用書,持向上開銀行申請支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款項而行使,以此詐術,使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誤以為鶴頂紅公司要依綜合授信契約借款,而陷於錯誤,將款項撥入鶴頂紅公司之乙存帳戶內,再由洪韻函以上開溢領款項之方式提領供己使用,足生損害於鶴頂紅公司及兆豐銀行對於匯款、放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總計洪韻函以上開方式自鶴頂紅公司之乙存帳戶匯款5167萬9406元至洪韻函之A帳戶,然僅自A帳戶匯款3020萬843元至鶴頂紅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詐得2147萬8563元。

二、洪韻函另基於業務侵占的犯意,接續於106年1月5日、106年3月2日、106年12月5日,利用蕭鶴勝委託其前往臺灣銀行西屯分行領取蕭鶴勝所申設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鶴勝臺銀帳戶)內款項180萬元、100萬元、212萬9220元以供鶴頂紅公司使用之機會,將她業務上持有上開款項中的85萬元、9萬0401元、212萬9220元,共計306萬9621元款項侵占入已。

貳、本院心證的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韻函(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業務侵占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要隱匿資金動向,且侵占的金額沒有那麼多等語。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犯罪事實所示業務侵占等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明確,並供稱「起訴書記載正確,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80、93至94頁),且被告於偵訊中也供稱 「(問:錢你都拿去哪裡?)當時有交1個男友,他說要幫我投資理財,他幫我借了7百多萬 ,但利滾利我還不出來,只有侵占公司的錢」、「(問:洪鵬奇跟你關係?)是我哥哥」、「(問:你為何匯款給你哥?)他的帳戶是我在用的」、「(問:洪鵬奇的帳戶是哪一個?)兆豐銀行。

但帳號我很久沒有用了」等語(見他字9440卷第248、24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鶴頂紅公司負責人蕭鶴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31、59至61、71至75、85至90、115至116頁),並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1869建號建物第一類謄本(見他字9440卷第81至83頁)、兆豐銀行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見他字9440卷第85至8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6473號函文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9440卷第125至127頁)、兆豐銀行111年2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6085號函文暨檢附光碟(見他字9440卷第129頁)、金額整理表(見他字9440卷第149至219頁)、被告投保查詢明細(見他字9440卷第221頁)、107年2月2日借款支用書(見他字9440卷第225頁)、106年1月5日180萬元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他字4710卷第27頁)、106年3月2日100萬元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他字4710卷第29頁)、106年3月2日90萬元匯款申請書、106年3月2日9萬0401元臺灣銀行現金支出傳票、保險費繳款書及滯納金繳款書(見他字4710卷第31頁)、106年12月5日212萬9220元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他字4710卷第33頁)、蕭鶴勝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4710卷第35頁)、鶴頂紅公司乙存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4710卷第55至67頁)、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2年1月18日西屯營字第11200002371號函文(見他字4710卷第73頁)、被告110年11月24日書立之自白書(見偵卷第33至35頁)、鶴頂紅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偵卷第37頁)、鶴頂紅公司107年9月30日、107年9月17日支出申請單(見偵卷第91至92頁)、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現金付出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兆豐銀行匯出匯款多筆查詢(見偵卷第93至111頁)、鶴頂紅公司104年11月12日支出申請單(見偵卷第125頁)、104年11月12日取款憑條(見偵卷第127頁)、鶴頂紅公司105年1月5日支出申請單(見偵卷第129頁)、105年1月5日轉至鶴頂紅公司甲存帳戶之取款憑條(見偵卷第131頁)、105年1月5日轉至被告A帳戶之取款憑條(見偵卷第133頁)、鶴頂紅公司107年8月20日支出申請單(見偵卷第135頁)、107年8月20日取款憑條(見偵卷第137頁)、兆豐銀行112年4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8467號函文暨檢附綜合授信契約書(見偵卷第159至168頁)、被告之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見偵卷第169至172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被告確於上開期間接續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犯行獲取上開贓款,並以將留在A帳戶的金錢領出,或將A帳戶的餘款移轉至她的哥哥洪鵬奇帳戶、或轉回自己的其他銀行帳戶等方式掩飾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詞辯稱她侵占的金額沒有那麼多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㈡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可知立法者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

「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

「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

本案被告如何於將她所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的犯罪所得,以將留在A帳戶的金錢領出、或以將餘款移轉至她的哥哥洪鵬奇帳戶、或以轉回自己的其他銀行帳戶供己提領花用,致上開贓款均不知去向等情,均詳如前述,足認被告是為了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才以上開迂廻方式處分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依照上開說明,本案被告的行徑已經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處置」、「分層化」等洗錢行為。

被告所辯:我沒有要隱匿資金動向等語,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至被告的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是使用自己的帳戶,也都是被告的名義開立,沒有金錢斷點產生,縱使被告有涉及洗錢的行為,應該已經也在詐欺部分評價過,不應重複評價等語,均屬迴護之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之規定。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增訂的第15條之2規定,固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適用的餘地,先予說明。

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在告訴人蕭鶴勝已填妥並蓋印之取款憑條上竄改金額,變更其內容,然尚未變更原真正文書本質,應屬變造私文書行為;

被告未經鶴頂紅公司及蕭鶴勝之同意或授權,盜用鶴頂紅公司及蕭鶴勝之印章蓋於空白借款支用書上,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不實文書,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

又被告偽造、變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之向銀行行員行使,自係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

三、如犯罪事實所示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犯罪事實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盜用告訴人鶴頂紅公司及蕭鶴勝之印章於借款支用書上用印的犯行,其中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又她偽造、變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各基於單一詐取溢領款項、侵占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成罪的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逕予審究,併予說明。

五、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的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下列違誤之處:㈠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成罪的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逕予審究,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認事用法均有未洽。

㈡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用以維護其均衡。

本案如犯罪事實所示被告的行為,犯罪時間甚長,手法縝密,造成告訴人鶴頂紅公司、蕭鶴勝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她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也侵害金融機構對於匯款、放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更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犯罪情節重大,原審對被告僅分別科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4月,顯然對被告的量刑未實質考量上開犯罪情節,有違比例原則而失之過輕,難謂允當。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且量刑過輕等語,此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因投資失利,竟利用擔任告訴人鶴頂紅公司會計之機會,於上開期間變造取款憑條金額及偽造借款支用書並向銀行行員行使,而溢領告訴人鶴頂紅公司款項供己花用,復將其提領持有之告訴人蕭鶴勝臺銀帳戶款項侵占入己,致告訴人鶴頂紅公司、蕭鶴勝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損害兆豐銀行對於匯款、放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鶴頂紅公司、蕭鶴勝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及業務侵占之金錢數額、無前科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又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

伍、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對原審判決全部上訴,故原審認定之沒收亦為本案上訴範圍。

二、如犯罪事實所示被告詐得之2147萬8563元,及如犯罪事實所示被告侵占之306萬9621元,為本案被告的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2147萬8563元、306萬9621元,及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所為沒收、追徵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三、至如犯罪事實所示被告變造之取款憑條及偽造之借款支用書,因已交付銀行行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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