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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政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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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政德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檢察官指定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政德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1、57、5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加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係於法院審理時始認罪自白,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上開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故就被告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將之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及同法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被告利用蝦皮購物平台申設之帳號,虛偽下單以產生供他人匯款之虛擬帳號,於告訴人郭芸慈受騙匯款至該等虛擬帳號後,再取消訂單,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退入蝦皮錢包,再轉往指定之賣場下單、以退入蝦皮錢包內之款項付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之行為,固有不該;
惟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所幸告訴人就本案受騙金額尚屬有限(不含其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不再追究,考量被告前未曾涉刑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尚可,其原係從事網路購物平台上「刷單」、「洗評價」之工作,因貪圖小利,一時短於思慮而涉入本案成為詐欺、洗錢集團工作之一環,並非實際實行詐欺行為(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犯後均知坦認犯行,頗具悔意,就本案(即對告訴人所犯部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所生之損害亦屬有限(且已實際彌補),所顯現之反社會人格並非嚴重,對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審慎斟酌前揭各情,認被告所犯之罪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其他較核心或常見之詐欺集團成員(例如除機房成員外,包含經各級政府機關、各地金融機構、國內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新聞或社群媒體已持續且廣泛教育、宣導後,仍擔任提款或收款之車手、取簿手、提供或操作金融帳戶資料或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帳號或電信門號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惡行有所區隔,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不法利益,利用蝦皮購物平台提供之虛擬金融帳號、蝦皮錢包等服務,作為收受、掩飾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詐欺與洗錢之工具,隱匿不法金流,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與金流,阻礙檢、警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惟念被告於犯後終能自白坦認犯行,而其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事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幤2萬元,並就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符合罪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寬恕,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有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及和解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45、153頁)足憑。
其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日後能知曉法治觀念,故除前開緩刑宣告外,認應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按義務勞務執行方法屬執行事項,由檢察官執行),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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