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303,202407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戴郁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余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20時49分許前之不詳時、地,將其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Instagram上刊登博弈廣告,人在臺中市○○區之告訴人乙○○於112年3月6日19時許,點閱該廣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代替下注美國冰球賽事運彩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49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告訴人與暱稱「關鍵時刻」、「趙國鑫」詐欺集團成員間INSTAGRAM及TELE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17日中業執字第1120009036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看到可以借款,「快速貸」小姐來我店裡說要我提供1個金融卡,我告訴對方金融卡都要用不能給她,她就說要我拿1個沒有在用的金融卡,我就拿王道銀行給她,後來我每天有還她本金,她就說王道銀行是網路銀行她沒有辦理,要我提供有簿子的金融卡給她,所以我才拿台中銀行的金融卡,因為台中銀行的帳戶我一直很少用,所以台中銀行裡面也沒有什麼錢,所以才提供台中銀行的卡給她,我那時候真的是餐廳需要錢,所以才去跟她借這個錢,要發員工的薪水和開銷,我沒有想到現在這個社會在臉書刊登廣告說是銀行結果是騙人,後來都找不到人,因為打電話也都不接,所以我才會打電話去警察局報案,警察說我沒有被騙錢詐欺不成立,那時候我就覺得臺灣的警察怎麼都沒有幫助我,我也不好意思說是被地下錢莊騙人,我是將台中銀行帳戶的簿子、金融卡交給對方,密碼是我跟她講的,她才可以去領錢,就是我每天把利息存到我的金融卡裡面,她才去領錢,我有覺得奇怪有問對方,為何不存在對方銀行,她就說要我提供1個金融卡、簿子,這樣我存了她領錢比較方便,她有說等我還錢後就會把卡還給我,我當初應該算是跟地下錢莊借錢,我已還錢,他們沒有把金融卡、存摺還我,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係被告於99年9月3日申請開立,被告並於
  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台中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告訴人於112年3月6日19時許,點閱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上所刊登之博弈廣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代替下注美國冰球賽事運彩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49分許,轉帳20,000元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復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17日中業執字第1120009036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臺幣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其與暱稱「關鍵時刻」、「趙國鑫」詐騙集團成員間Instagram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是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取之財物,係匯入被告前揭台中商銀帳戶,而該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騙他人匯款之用,並用以掩飾詐欺犯罪等情,堪予認定。然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告訴人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認被告於交付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時,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提供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
端,固有蓄意犯罪者,然因遭詐欺而交付者,亦所在多有。
交付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
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可預見其
交付對象將以該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屬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該帳戶資料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者將以該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而對於其帳戶遭用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無預見,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而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自不得僅以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另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是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如非能預測帳戶等工具性資料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交付前後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三)被告辯稱其是在臉書看到「快速貸」可以借款,始與自稱許專員之人洽談借款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與「快速貸」許專員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聯繫(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10月21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3至153頁)。期間暱稱「CN快速貸-許專員」曾多次提醒被告按時匯款,被告還曾抱怨對方「你們怎麼把台中銀行的錢領光剩一元、塊錢真是丟臉丟死了」、「我臺中銀行帳號裡面剩幾百元你們每次都去領錢、你還講說是我剩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而被告於該段期間多次跨行轉帳1,000元至13,000元不等之款項至其台中商銀帳戶,該等款項旋即經人以自動提款機提領,最低餘額僅剩1元,期間長達10個月,有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被告亦在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多次貼上轉帳資料予「CN快速貸-許專員」知悉。衡情若被告於提供台中商銀帳戶資料時,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被告大可向詐欺集團成員索取報酬,又何需再依對方之要求多次匯款以滿足詐欺集團成員?從而,被告辯稱台中商銀帳戶於該段期間,確係用於與「快速貸」借還款之用途等情,實屬可採。
  其在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能預測該等帳戶資料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即非無疑。
(四)況且,本院依被告所提出「小許(快速貸)」留存之電話號碼查詢結果,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0月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申請人雖為NGUYEN DINH CAP(見本院卷第27、93頁)。然證人NGUYEN DINH CAP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沒有申辦使用過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我曾因為家裡有事而去向「快速貸」借過錢,對方要求我要給他護照、居留證及越南的身分證、越南太太的電話,再去那邊簽切結書,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的申辦資料我的名字、地址是正確的,但護照號碼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舊護照號碼:M0000000號(本院卷第187頁)確與上開申辦資料之護照號碼:M0000000號(本院卷第93頁)不符。顯見該「小許(快速貸)」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係遭人變造證人NGUYEN DINH CAP之護照資料後所申辦,該「快速貸」顯非合法從事放款業務之單位。
(五)再觀諸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於110年10月18日以金融卡提領1,005元(含手續費5元)後,帳戶餘額為81元,之後該帳戶有長達1年4個月之時間未再有資金進出,直至112年3月6日始有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匯入(見原審卷第156頁)。被告旋即於112年3 月9日上午10時57分、10時58分許,就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辦理掛失,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9月23日中業執字第1120034346號函檢附之帳戶異動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165頁)。則依被告所辯,其於000年00月間償還最後1筆貸款後,雖於對方未將台中商銀存摺、金融卡返還時,未即時辦理掛失存摺、金融卡或更改密碼,而放任該等帳戶資料由他人掌控中,固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於發現其台中商銀帳號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成為警示帳戶後,旋即向台中商銀辦理存摺及金融卡之掛失,已盡力填補其疏失。且衡諸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人頭帳戶後,為避免該人頭帳戶遭原申辦人掛失止付,而發生無法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風險,都會在取得帳戶後之短期間內加以使用完畢。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卻係在被告無法取回上開帳戶資料長達1年4月之後,始行使用該帳戶資料詐騙被害人,顯見其等並非自被告處所直接取得,而係在「快速貸」持有該等帳戶資料一段時間後,透過不詳管道而取得。益徵被告將其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交給「快速貸」時,其主觀上應無幫助對方犯罪之故意。
(六)又本件依被告所辯,係因辦理貸款,依對方要求提供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此舉固與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及所處情境等而有差別。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於原審自承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有零星餐廳工作可接,並曾覺得奇怪而問對方,為何不存在對方銀行,因對方說等其還錢後就會把卡歸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00、195頁)。然被告當時因疫情導致所經營之餐廳生意慘淡,急需金錢發放薪資,縱其並非智慮未周、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然其在急欲貸款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而遭歹徒詐騙,誠屬可能,被告或有疏失之處,致未能有效防杜之可能性,但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得因此逕論被告於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時,對將會遭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不法用途一節會有所知悉,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七)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台中銀行提款卡跟存摺都遺失了,印章還在我身上,我沒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我不清楚何時、何地遺失的,我於112年3月8日要透過我的台新銀行帳戶轉帳,結果一直無法匯款,打電話問客服才說台中銀行帳戶被警示,才發現東西不見,就先到四平所那邊報案,並向台中銀行掛失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與其嗣於原審及本院改以上開情詞所為之辯解不同。然被告於警詢所辯情節縱屬虛構,仍非積極事證,亦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據上,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本案難認被告在交付其台中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時,就他人於時隔2年後會利用其所交付此等資料作為詐騙所用之行騙工具乙節有所預見,尚難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有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其於本案所為,縱有疏失,然究難謂已等同於不確定故意,自難僅因其有交付其台中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逕認被告具直接故意或主觀上已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確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林宜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琬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