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39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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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禹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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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98、29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柯禹宣(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3頁)。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被告既已認罪,量刑因子與原審相比已有所改變,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係間接故意,主觀法敵對意思薄弱,且前無任何刑案紀錄,已向檢察官、法官供出其交付帳戶之人為葉協興,並於審理期間勇於面對自己過錯,積極配合法院審理,犯後態度良好,再與告訴人賴○惠達成和解,雖尚未與告訴人曾○芯、郭○呂未達成和解,惟告訴人曾○芯、郭○呂日後仍可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賠償,並非無求償管道,不能僅因被告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即認為有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信其經歷本次偵查及審判程序之教訓,更加知所警惕,真誠悔過,斷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能儘速復歸社會正常生活以反省其過錯,應認對被告上開所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依刑法第74條規定惠予宣告緩刑之寬典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93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於113年7月16日與告訴人賴○惠達成和解(內容詳後述),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未及審酌犯後與告訴人賴○惠和解之態度,均有未洽。

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出租帳戶以取得對價,將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葉協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有強大助益,造成告訴人曾○芯、郭○呂、賴○惠財產上損失,且於113年7月16日告訴人賴○惠達成和解,願給付告訴人賴○惠15萬元,於同年8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匯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告訴人賴○惠指定之金融帳戶,直至清償完畢為止,惟所提出和解條件(願各賠償5萬元,且須分期付款),未獲告訴人曾○芯、郭○呂接受,而未能與告訴人曾○芯、郭○呂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3紙在卷(見本院卷第94、95、103至107、115頁),及其於本案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考,素行尚可,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送貨司機、月薪3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等一切整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前案紀錄,所受宣告刑未逾2年,形式上固符合緩刑要件,然被告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任由他人用以收匯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贓款領出而難以追查,惟因貪圖報酬,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資料出租予犯罪集團成員葉協興使用,並因此取得5000元租金,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曾○芯、郭○呂、賴○惠詐騙得手,並將贓款轉匯、提領一空,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犯罪所生危害尚難認為輕微,雖被告與告訴人賴○惠於113年7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載明:「乙方(告訴人賴○惠)願意宥恕甲方(被告)本案刑事行為,並同意法院對甲方本案刑事行為從輕量刑,給予甲方緩刑之機會」,仍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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