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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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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證人丁○○、蕭智元於警詢及審理中均供稱本案是telegram名稱「萬里長城」透過證人洪証傑(以上證人下均逕稱其名)介紹後聯繫丁○○前往面交,「萬里長城」即為被告乙○○,而洪証傑於警詢、偵查中亦均證稱「萬里長城」即為被告,且被告有詢問洪証傑面交取款事宜,洪証傑遂詢問丁○○是否參與「萬里長城」所屬集團,與丁○○、蕭智元之供述大致相符,原審逕認丁○○證述前後不一,忽略丁○○、蕭智元與洪証傑之證述相符之處,而採信被告之辯稱,實有速斷。
㈡又證人陳拓雲(下逕稱其名)雖因通緝在案,未到庭為證,然其於警詢中供稱係被告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並由被告負責指揮面交車手即丁○○,陳拓雲之證詞與丁○○、蕭智元、洪証傑之證述大致相符,實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關鍵證人,有使其具結證述以釐清本案之必要,若於二審審理期間中其可緝獲或自行到案為證,實仍有調查其證述之必要,而不宜僅因其暫時無法傳喚到庭,而使被告得以脫免其應負之刑責。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認僅有具有共犯關係之少年丁○○、蕭智元、陳拓雲、洪証傑證述指涉被告乙○○為telegram名稱「萬里長城」、指揮他人從事本案犯行,且少年丁○○、蕭智元關於「萬里長城」為被告乙○○之證述亦係自他人處聽聞而來,而少年丁○○亦有證述不一致之處,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審認被告即為「萬里長城」或被告有具體參與本案犯行,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共犯詐欺告訴人丙○○之犯行,實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而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認定有違誤,惟:㈡蕭智元於警詢中證稱:民國110年12月17日丁○○收到乙○○的電話,請他來頭份收錢,丁○○就找我、廖瀚元一起來,乙○○是指揮這件詐欺案等語(見偵卷第157、167頁);
於偵訊中證稱:乙○○跟丁○○講去哪裡領錢,乙○○是洪証傑介紹給丁○○的等語(見偵卷第555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0年12月17日丁○○是受到乙○○指示來頭份收錢,是丁○○事後跟我講這件事情;
之前我說乙○○找洪証傑問說有沒有人可以做車手,洪証傑就找丁○○,也是丁○○事後跟我說的,是那一天去領錢後,丁○○就跟我講了,當時丁○○還沒被警方約談;
丁○○是說乙○○是打電話找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47至252頁);
而少年丁○○於警詢中證稱:詐欺集團上手透過telegram向廖瀚元指示,廖瀚元與蕭智元才來找我向被害人收錢;
「萬里長城」找洪証傑,洪証傑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去拼錢,「萬里長城」我只知道他姓陳,是臺中人等語(見偵卷第217、237、239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0年12月17日當時是「萬里長城」打電話給洪証傑,洪証傑再聯絡蕭智元,我不知道實際指示我的人是誰,「萬里長城」是乙○○,是我外面的朋友跟我說的,是後面收容出去之後問人家才知道乙○○的全名,我應該有跟「萬里長城」通過電話,但紀錄刪掉了;
我應該沒有跟乙○○語音通話過,只有打字;
我跟乙○○本來不認識,是一直跟朋友打聽才認定之前聯絡我的上手是叫乙○○,我跟「萬里長城」的對話訊息沒有留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60、263至265頁),足見蕭智元所述本案係被告指示少年丁○○向告訴人取款一事,係其自少年丁○○處聽聞而來,並非其親身經歷被告有何聯繫少年丁○○向告訴人取款一事,而少年丁○○所述被告透過他人指示其向告訴人取款一事,亦係其於本案案發後,才經由友人處得知「萬里長城」為被告,亦非親身經歷被告指示其向告訴人取款一事,故蕭智元及少年丁○○二人上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
又少年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歷次所述皆稱本案係由被告以telegram名稱「萬里長城」透過他人輾轉聯繫其向告訴人取款,被告並無直接與之聯繫甚詳,此節已與蕭智元所述被告係直接以電話指示少年丁○○取款一情不符。
再者,觀諸少年丁○○歷次供述,可知其關於被告係先聯繫廖瀚元,廖瀚元與蕭智元再指示少年丁○○向告訴人取款,或被告聯繫洪証傑,洪証傑指示少年丁○○向告訴人取款,抑或被告聯繫洪証傑,洪証傑再聯繫蕭智元,由蕭智元指示少年丁○○向告訴人取款,及其有無與「萬里長城」通話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依少年丁○○所述係蕭智元指示其向告訴人取款,此復與蕭智元上開所述係少年丁○○找其一起向告訴人取款齟齬而不相合,故少年丁○○及蕭智元上開證述已非無瑕疵可指,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另洪証傑雖於警詢中證稱:「萬里長城」有問我要不要去拼別人賭博的錢,我就說我想想看,隔一、二天後蕭智元及「萬里長城」就找一群人去做,我沒有參與,我只知道「萬里長城」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43頁);
於偵訊中證稱:之前「萬里長城」有問我要不要幫忙收賭博的錢,但我考慮之後覺得不要,我有問丁○○要不要收賭博錢,後來我沒有做,丁○○自己找蕭智元去聯絡「萬里長城」,後面我都沒有參與,我不知道本案丁○○、蕭智元、廖瀚元向告訴人以假冒公務員之方法詐騙現金,以及提款卡這件事。
「萬里長城」聯合蕭智元、丁○○去拼別人錢,大家都在找他們,我聽大家在傳,就大概知道是什麼事情,「萬里長城」就是丁○○、蕭智元的上手,真實姓名是乙○○,我知道蕭智元、丁○○是在幫乙○○做事,我沒有乙○○聯絡方式,我飛機帳號都刪掉了等語(見偵卷第558至560頁),是洪証傑雖證述「萬里長城」一開始找其參與收取賭博款項,但其之後並未參與,後來係少年丁○○找蕭智元一起聯繫「萬里長城」去收錢,故對於本案並不知情,因為大家都在找少年丁○○、蕭智元他們,其聽大家在傳,大概知道是什麼事情等語,惟僅關於被告曾招募洪証傑參與收取賭博款項,其邀約少年丁○○一同參與一事乃其親身經歷外,嗣其並未繼續參與,而少年丁○○之後邀約蕭智元聯繫被告參與收取款項一事,是否其所親身經歷,抑或「聽大家都在傳」因而知悉?另少年丁○○、蕭智元嗣聯繫被告參與收款,渠等所參與者是否本案?以上各節均有未明,仍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陳拓雲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我是擔任二線收水,就是跟車手拿錢,江俊德擔任三線收水,負責載我到頭份及向我收取被害人的款項,我不知道搭配的面交車手的名字,只知道介紹人是乙○○,是乙○○叫面交車手及把風來工作。
乙○○招募我加入詐騙集團,「萬里長城」是乙○○,他擔任指揮面交車手他們的人,他除了介紹面交車手加入外,也負責指揮他們等語(見偵卷第93、99、113、115頁),陳拓雲雖證述被告指示面交車手即少年丁○○及把風者即蕭智元參與本案,惟本案被告如何指示少年丁○○向告訴人取款,如何指示蕭智元擔任把風之具體細節並未進一步陳述,則此部分證述內容是否其所親身經歷,並非無疑。
且參諸陳拓雲警詢所述:我於當(17)日中午時收到工作群組telegram名稱「劉德華」的人指示我及江俊德到頭份,江俊德就到我的租屋處附近接我,我們就直接到頭份市國小(經警方告知為信德國小),「劉德華」就傳面交車手的自拍照,請我到附近比對面交車手,找到人就監視他去面交,江俊德就在車上看,面交車手去向被害人面交時,我在外圍看著,他走出來後,我就看他手上有一個背包,我就走過去跟他拿,「劉德華」請我將被害人的提款卡交給面交車手,我把面交款項拿到車上交給江俊德,江俊德就載我回到租屋處,他就離開了。
被害人的提款卡一開始是丁○○保管,但他於110年12月17日領款後就將卡片及提領款項交給我,我再交給江俊德,每天要提款前江俊德會通知我,再把提款卡交給我,另外二個去提領時,江俊德會通知我透過telegram通知丁○○及另一名年輕男子去領款,我再到現場將提款片拿給他們提款,他們提款後會再把錢及提款卡再交給我,我再拿去給江俊德。
乙○○負責指揮面交車手他們那邊的人,我及江俊德都是聽從「劉德華」的指示等語(見少連偵66號卷第93至95頁),由上可知陳拓雲係經由「劉德華」指示前往擔任本案收水,亦係「劉德華」將擔任取款車手之少年丁○○照片傳送予陳拓雲供其辨識,渠等成功取得告訴人款項及提款卡後,則係陳拓雲依江俊德指示,將告訴人提款卡交付並指示少年丁○○及另一名男子提款,其再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江俊德等情甚詳,僅提及「劉德華」及江俊德於本案之指揮及分工,並無任何被告有何具體指揮或分擔本案犯行之陳述,據此,尚難徒憑陳拓雲籠統證述被告指示面交車手即少年丁○○及把風者即蕭智元參與本案一節,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陳拓雲為本案關鍵證人,有傳喚使其具結證述以釐清本案之必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陳拓雲於原審審判中已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現仍未緝獲(見本院卷第107頁),此部分核屬不能調查,上訴意旨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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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俊德(通緝中)與陳拓雲(通緝中)、蕭智元、廖瀚元(蕭智元、廖瀚元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確定)、少年丁○○(民國00年0月生,另經移送少年法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被告乙○○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被告乙○○擔任車手頭,被告江俊德擔任收水手,被告陳拓雲擔任收水手及提款車手,少年丁○○擔任面交及提款車手,被告廖瀚元、蕭智元共同為少年丁○○把風。
嗣於110年12月17日,被告乙○○、江俊德、陳拓雲、蕭智元、廖瀚元、少年丁○○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致電告訴人丙○○,陸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電信警察等名義,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將存款交付監管,致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
隨後不詳上手即傳送面交地址予少年丁○○及被告陳拓雲,少年丁○○經被告乙○○指示後,遂與被告蕭智元、廖瀚元搭乘不知情之證人即白牌車司機洪勝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下稱頭份市)○○○路與○○路口,被告陳拓雲則搭乘被告江俊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頭份市○○路00號之信德國小(下稱信德國小),下車後由少年丁○○進入頭份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珊湖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珊湖門市),操作ibon下載列印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陳志國檢察官之名義製作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廖志昌法院公證官之名義製作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證物收據」各1張;
嗣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少年丁○○步行前往頭份市○○里0鄰○○○村0號與告訴人丙○○見面,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致告訴人丙○○信以為真,當場交付其甫領取之48萬元現金及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少年丁○○,被告蕭智元、廖瀚元則於頭份市信德路往信德新村之巷口把風,少年丁○○隨即於信德國小後門交付48萬元予被告陳拓雲,被告陳拓雲交付2,000元之報酬予少年丁○○後,少年丁○○與被告蕭智元、廖瀚元在巷口會合後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市。
少年丁○○與被告蕭智元、廖瀚元隨後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由少年丁○○持告訴人丙○○上開提款卡至ATM提領,被告蕭智元、廖瀚元在旁把風,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交付被告陳拓雲,復由被告陳拓雲交予被告江俊德。
被告陳拓雲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持告訴人丙○○上開提款卡至ATM提領,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交付被告江俊德。
因認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
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
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江俊德、陳拓雲、蕭智元、少年丁○○、另案被告洪証傑之供述、告訴人丙○○、證人洪勝偉、證人劉妡妤於警詢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位置圖、虛偽公文書影本、同案被告陳拓雲、少年丁○○提領款項之ATM畫面截圖、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擔任車手頭工作,也不知道本案丙○○被詐騙,我沒有指示丁○○到頭份取款,telegram暱稱「萬里長城」(下稱「萬里長城」)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本案除共同被告及另案被告供述外,別無其他書證或物證佐證乙○○為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0、279頁)。
五、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致電告訴人丙○○,陸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電信警察等名義,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將存款交付監管,致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臨櫃提領48萬元;
隨後不詳上手即傳送面交地址予少年丁○○及被告陳拓雲,少年丁○○與被告蕭智元、廖瀚元搭乘不知情之證人即白牌車司機洪勝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頭份市○○○路與○○路口,被告陳拓雲則搭乘被告江俊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信德國小,下車後由少年丁○○進入統一超商珊湖門市,操作ibon下載列印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陳志國檢察官之名義製作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廖志昌法院公證官之名義製作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證物收據」各1張;
嗣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少年丁○○步行前往頭份市○○里0鄰○○○村0號與告訴人丙○○見面,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致告訴人丙○○信以為真,當場交付其甫領取之48萬元現金及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少年丁○○,被告蕭智元、廖瀚元則於頭份市信德路往信德新村之巷口把風,少年丁○○隨即於信德國小後門交付48萬元予被告陳拓雲,被告陳拓雲交付2,000元之報酬予少年丁○○後,少年丁○○與被告蕭智元、廖瀚元在巷口會合後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市;
少年丁○○與被告蕭智元、廖瀚元隨後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由少年丁○○持告訴人丙○○上開提款卡至ATM提領,被告蕭智元、廖瀚元在旁把風,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交付被告陳拓雲;
陳拓雲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持告訴人丙○○上開提款卡至ATM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拓雲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下稱偵卷】第89至1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智元(見偵卷第153至171、552至555頁)、少年丁○○(見偵卷第211至243、546至54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洪証傑(見偵卷第135至145、558至560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見偵卷第245至249頁)、證人洪勝偉(見偵卷第285至29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35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法院公證證物繳交申請書各1紙可佐(見偵卷第341、343、407至44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證人之證述:
1.證人即少年丁○○於警詢中證稱:詐欺集團上手透過telegram向廖瀚元指示,廖瀚元與蕭智元才來找我向被害人收錢;
「萬里長城」找洪証傑,洪証傑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去拼錢,「萬里長城」我只知道他姓陳,是臺中人等語(見偵卷第217、237、239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2月17日當時是乙○○打電話給洪証傑,洪証傑再聯絡蕭智元,我不知道實際指示我的人是誰,「萬里長城」是乙○○,是我外面的朋友跟我說的,是後面收容出去之後問人家才知道乙○○的全名,我應該有跟「萬里長城」通過電話,但紀錄刪掉了;
我應該沒有跟乙○○語音通話過,只有打字;
我跟乙○○本來不認識,是一直跟朋友打聽才認定之前聯絡我的上手是叫乙○○,我跟「萬里長城」的對話訊息沒有留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60、263至265頁)。
少年丁○○係於本案案發後,才經由友人處得知「萬里長城」為乙○○,且其對於本案係由何人向其聯絡收錢、有無與「萬里長城」通話等節,前後證述亦有不一致之處,其證述已非全然可採。
2.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智元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2月17日丁○○收到乙○○的電話,請他來頭份收錢,丁○○就找我、廖瀚元一起來,乙○○是指揮這件詐欺案等語(見偵卷第157、167頁);
於偵訊中證稱:乙○○跟丁○○講去哪裡領錢,乙○○是洪証傑介紹給丁○○的等語(見偵卷555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2月17日丁○○是受到乙○○指示來頭份收錢,是丁○○事後跟我講這件事情;
之前我說乙○○找洪証傑問說有沒有人可以做車手,洪証傑就找丁○○,也是丁○○事後跟我說的,是那一天去領錢後,丁○○就跟我講了,當時丁○○還沒被警方約談;
丁○○是說乙○○是打電話找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52頁)。
證人蕭智元所述被告乙○○指示少年丁○○取款一事,亦係從少年丁○○聽聞而來,而少年丁○○既有上開證述不一致之處,則證人蕭智元證述,亦難作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3.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拓雲於警詢中證稱:是乙○○叫面交車手及把風來工作的人,乙○○是擔任介紹人,乙○○招募我加入詐騙集團,「萬里長城」是乙○○等語(見偵卷第93、99、113、115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洪証傑於警詢中證稱:我只知道「萬里長城」是乙○○等語(見偵卷第143頁);
於偵訊中證稱:「萬里長城」就是丁○○、蕭智元的上手,真實姓名是乙○○,我知道蕭智元、丁○○是在幫乙○○做事,我沒有乙○○聯絡方式,我飛機帳號都刪掉了等語(見偵卷第560頁)。
證人陳拓雲、洪証傑之證述內容,固均指稱「萬里長城」為被告乙○○,然對於「萬里長城」如何指示本案取款之具體細節並未著墨,且無其他書證或物證可資佐證「萬里長城」即為被告乙○○。
4.綜上,本案既僅有上開具有共犯關係之證人證述指涉被告乙○○為「萬里長城」、指揮他人從事本案犯行,且少年丁○○、蕭智元關於「萬里長城」為被告乙○○之證述亦係自他人處聽聞而來,而少年丁○○亦有上開證述不一致之處,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審認被告乙○○即為「萬里長城」或被告乙○○有具體參與本案犯行,自難遽認被告乙○○確有參與本案共犯詐欺告訴人丙○○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乙○○就本案犯行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乙○○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地 帳戶 提領金額 備註 1 110年12月17日17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立新店ATM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元 分2次提領,均為2萬元 2 110年12月17日17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宥辰門市ATM 2萬元 3 110年12月17日18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永豐路郵局ATM 9萬元 分4次提領,分別為6萬元、3000元、7000元、2萬元 4 110年12月17日18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永豐路郵局ATM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2萬元 分6次提領,均為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地 帳戶 提領金額 備註 1 110年12月18日0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元百門市ATM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8000元 分2次提領,分別為2萬元、1萬8000元 2 110年12月19日6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永豐路郵局ATM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萬元 分2次提領,均為2萬元 3 110年12月19日7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丰太門市ATM 4萬元 分2次提領,均為2萬元 4 110年12月19日7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新甲店ATM 4萬元 分2次提領,均為2萬元 5 110年12月20日0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太原店ATM 2萬元 6 110年12月20日0時11分許 臺中市○○區○○巷00號統一超商國校門市ATM 6萬元 分3次提領,均為2萬元 7 110年12月20日0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金原店ATM 4萬元 分2次提領,均為2萬元 8 110年12月21日0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太原店ATM 4萬元 分2次提領,均為2萬元 9 110年12月21日0時15分許 臺中市○○區○○巷00號統一超商國校門市ATM 8萬元 分4次提領,均為2萬元 10 110年12月22日0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太原店ATM 4萬元 分2次提領,均為2萬元 11 110年12月22日0時8分許 臺中市○○區○○巷00號統一超商國校門市ATM 8萬元 分4次提領,均為2萬元 12 110年12月23日0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太原店ATM 4萬元 分2次提領,均為2萬元 13 110年12月23日0時50分許 臺中市○○區○○巷00號統一超商國校門市ATM 4萬3000元 分3次提領,分別為2萬元、2萬元、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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