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6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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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駿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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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9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09、37239、38668號,及第二審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0428、50429、52147、53839、54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聯絡,並約定各以新臺幣(下同)15或17萬元為代價,而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第一銀行帳戶),及其擔任負責人之鼎烽企業社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鼎烽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鼎烽第一銀行帳戶),予該名不詳之人使用後,於112年5月23日晚間10時43分許,在臺中市某處將上開4帳戶之金融卡均放在智慧型寄物櫃內,另將該等帳戶存摺封面及金融卡之密碼、寄物櫃密碼透過LINE告知該名不詳之人。

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4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戊○○等人施以各編號所載之詐騙方法,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載時間將遭詐騙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而移轉犯罪所得,致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

嗣戊○○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凌惠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蕭宇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黃子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黃緯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0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乙○○、丙○○、凌惠情、蕭宇瑄、黃子敬、黃緯軒及被害人耿豫仙分別證述在卷(偵35509卷第23至24頁,偵37239卷第17至19頁,偵38668卷第13至16頁,偵44203卷第7至8頁,偵45261卷第23至25頁,偵52147卷第21至24頁,偵53839卷第17至19頁,偵48368卷第21至23頁),復有上開丁○○華南銀行帳戶、鼎烽中信銀行帳戶、鼎烽第一銀行帳戶、丁○○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該名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鼎烽企業社之名片、商業登記抄本、營業稅籍相關資料(偵35509卷第19至22、63至121頁,偵37239卷第29至35、55、57至73頁,偵38668卷第33、37至45、61至65頁,偵44203卷第11至21頁,偵53839卷第41至45頁,偵48368卷第39至43頁)、告訴人戊○○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告訴人丙○○所提出臉書、LINE對話紀錄、購物網頁畫面、網路交易畫面、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所提出聊天紀錄截圖、LINE搜尋好友畫面、通話紀錄、旋轉拍賣畫面及中華郵政網路交易畫面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5509卷第25至27頁,偵37239卷第43至51頁,偵38668卷第45至49頁,原審卷第77頁)、告訴人凌惠情提出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蕭宇瑄提出通話紀、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被害人耿豫仙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旋轉拍賣網頁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子敬提出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緯軒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4203卷第27至42頁,偵45261卷第27至44頁,偵52147卷第43至60頁,偵48368卷第27、45至50頁,偵53839卷第27至33、6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

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觀之本案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之人向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戊○○等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上開4帳戶後旋遭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被告係以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可取得15或17萬元為代價,而提供上開4帳戶資料予該名不詳之人,此觀被告與該名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該名不詳之人傳送「中信的話可以給你15萬 第一銀行可以給你17萬」等訊息後,被告即反問「華南銀行」,而該名不詳之人回覆「華南和中信一樣」等語即明(偵35509 卷第65、67頁),可見被告並非無償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而係為獲取報酬乃提供予該名不詳之人使用。

衡以被告擔任企業社負責人,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於原審審理時坦言其當時經濟狀況不佳、金錢上有困難等語(原審卷第93頁),堪認被告一次提供4銀戶資料予該名不詳之人,純係考量自身可因此獲得報酬,至於銀行帳戶資料日後落入何人之手,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本案4銀行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洗錢之用途無預見。

被告在交付本案4銀行帳戶資料時,雖已預見該等銀行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工具,惟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如該名不詳之人所述得以取得出租帳戶之報酬,即可在不必付出勞力、提供專業技能或智識之情況下輕易獲得金錢,遂將本案4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該名不詳之人,容任該名不詳之人對外得以本案4銀行帳戶之名義加以使用,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辯以:我後面已經知道他是詐騙集團,所以我一直跟他們聯絡,叫他把金融卡還我,對方沒發現我已經知道他是詐騙集團,我有跟他說我朋友有想要做,我那時想把他騙出來,他就叫我看有沒有辦法再叫人寄卡給他云云(原審卷第96、97頁),然而斯時本案被害人轉帳款項已遭提領,遑論被告除提出其與該名不詳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並無實際向該名不詳之人拿回金融卡或與該名不詳之人碰面、取得年籍資料以供檢警追查,被告此辯解無以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上開修法時同時增訂第15條之2,該條文第3項第1款雖然新增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但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行為時既無上開刑罰規定,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之餘地。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交付本案4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被害人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案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之舉,然其等係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次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同時本案4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戊○○、乙○○、丙○○、凌惠情、蕭宇瑄、黃子敬、黃緯軒及被害人耿豫仙等8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0428、50429、52147、53839、54200號(附表編號4至8所示被害人)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為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承認起訴及移送併辦事實,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未及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至8所示被害人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洽。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承認起訴及移送併辦事實,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同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受騙金錢受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械板金工作、收入尚可、已婚、需要撫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98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本院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仍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

至可否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四、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得到報酬等語(原審卷第97頁),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已經確實獲取報酬,亦無事證可認本案被害人所轉帳之款項為被告所取得。

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第1款規定:「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

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

華南銀行帳戶於112年5 月24日晚間10時52分許遭列為警示帳戶,致該名不詳之人未能轉出告訴人戊○○轉帳之餘款112元(詳附表一「提款時間及金額」欄、原審卷第77頁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惟該帳戶於112年5月26日中午12時8分38秒支出149 元,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偵35509卷第22頁),經華南銀行承辦人表示帳戶遭警示後,如餘額不足1000元,該帳戶會被結清銷戶,餘額則撥入華南銀行專用科目中,故該筆149元應係遭華南銀行撥入警示帳戶專用科目內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原審卷第75頁),自難認被告對華南銀行帳戶內未遭提領之詐欺贓款即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有何支配權或管領力可言。

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復因本案被害人轉帳之款項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對該等詐欺贓款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於本院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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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戊○○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24日晚間7時許來電對戊○○誆稱為避免被隨意扣款須依照指示點選富邦APP頁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24日晚間7時22分22秒 轉帳4萬9989元 丁○○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5月24日晚間7時26分51秒 轉帳4萬6123元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乙○○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24日晚間11時許透過LINE對乙○○誆稱因乙○○沒有升級簽訂保障導致其帳戶遭凍結,如不協助解除須賠償違約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25日凌晨1時46分56秒 轉帳7999元 鼎烽中信銀行帳戶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丙○○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6分許來電對丙○○誆稱為了協助通過金流服務,須轉帳至指定帳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1分7秒 轉帳2萬6987元 鼎烽中信銀行帳戶 4 ︵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 凌惠情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25日14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凌惠情,佯裝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林專員」,並向凌惠情佯稱須將款項存入專戶,作為蝦皮拍賣賣場之保證金,若有糾紛時可作為理賠用云云,致凌惠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5時3分21秒 匯款4萬986元 鼎烽第一銀行帳戶 5 ︵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 蕭宇瑄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25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蕭宇瑄,佯裝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並向蕭宇瑄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以確認身分云云,致蕭宇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5時26分44秒 匯款1萬5998元 鼎烽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5月25日15時34分36秒 匯款9815元 6 ︵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 耿豫仙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23日某時許,於旋轉拍賣網站上佯稱為買家向耿豫仙下單但無法付款,並撥打電話予耿豫仙,佯裝為台新商業銀行客服專員邱運宏云云,致耿豫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3時56分49秒 匯款2萬9985元 鼎烽第一銀行帳戶 7 ︵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 黃子敬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24日20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子敬,佯裝為購物商店客服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專員,並佯稱網路商店因駭客入侵,須取消訂單云云,致黃子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21時45分10秒 匯款4萬9912元 鼎烽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5月24日21時48分 匯款4萬9589元 8 ︵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 黃緯軒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24日17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緯軒,佯裝為盲盒手辦批發商及郵局業務經理,並向黃緯軒佯稱遭錯誤設定為批發商須取消訂單云云,致黃緯軒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8時49分56秒 匯款2萬985元 丁○○第一銀行帳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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