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705,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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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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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1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因有金錢需求,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小陳-專業快速貸款」使用者(下稱「小陳」)提供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使用者(下稱「鄭欽文」,無證據證明與「小陳」為不同人,亦無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成年人)互加好友而知悉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帳號,並負責出面提款轉交,即可獲得金錢。

甲○○是具有正常識別能力的人,依他的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的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仍提供他申辦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並擔任提款車手,與「鄭欽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成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乙○○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甲○○再依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與「鄭欽文」為不同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乙○○遭到詐騙的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甲○○提領贓款的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照他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他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自己申辦的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款項等行為,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辯稱:當時急於申辦貸款20萬元,透過臉書找到「小陳」,「小陳」說我有信用瑕疵,郵局存簿裡面也沒有錢,要幫我做薪資、財力金流的證明,「小陳」介紹做金流的「鄭欽文」幫我做假金流,「小陳」的公司就會貸款給我,我領完錢就還給「鄭欽文」他們公司的業務員,隔天我的貸款沒有進來,我就去報案了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提供自己申辦的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乙○○遭人詐欺而匯入的款項後再交予不詳之人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1至7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欄所示書證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所用。

㈡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照片(見偵查卷第111至115頁)、被告與「小陳」、「鄭欽文」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17至143頁)、LINE對話記錄文字檔(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原審卷第71頁)為證,但不可採信的理由詳述如下:⑴現今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交易型態為何,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且目前社會上詐欺份子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卻刻意利用人頭帳戶以匯入、提領、轉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也經常由公眾媒體、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而廣為流傳。

而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是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的人;

況且被告曾於97年間提供他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使用,又先後於100年間、105年間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5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7年度中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原審102年度易字第981號、107年度中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51至158頁、原審卷第19至25頁),客觀上可認被告能預見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的洗錢工具等情,則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豈有不知之理。

⑵雖被告提出他與「小陳」、「鄭欽文」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117至143頁),其內容可見「小陳」於6月6日傳送改貸金額及每月還款金額、總還款金額等文字及傳送「鄭欽文」個人名片訊息;

被告於6月8日9時27分傳送1張貸款合約書照片,「鄭欽文」於同日9時28分傳送「緊急聯絡人姓名(三等親)、電話、地址」訊息,被告於6月13日17時27日先傳送「抱歉。

剛剛騎車中」訊息,又於同日23時8分許傳送郵局存摺內頁截圖與「鄭欽文」等情;

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急著要手術要貸款,這家不用先繳手續費等語(見偵查卷第108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因為4月13日開脊椎手術後沒有工作,需要用錢,想說先辦貸款來週轉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需錢花用,但卻資力、還款能力均不佳。

則任何有常識的人應該會知道金融機構的帳戶資料本身並沒有足以供擔保的財產上價值,豈可能只憑著帳戶資料即可貸款成功?被告卻只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就使尋求借貸的對方為他做收入金流證明,實在違反常情,則具一般智識之人應可認知此事與一般正常合法的借貸流程顯然不同,收取帳戶資料的「鄭欽文」是打算利用被告的帳戶資料從事不法行為一節甚為明確;

而被告不僅將自己名下的本案郵局帳戶提供「鄭欽文」使用,又負責到銀行領錢,足認被告可預見自己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的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不法情事。

⑶金融銀行帳戶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在不可能任意將自己的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而被告竟擔任人頭,提供自己的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的匯款工具,更聽從「鄭欽文」指示領錢,被告對自己的上開行徑可能涉及不法一事,應無不知之理,詳如前述,他卻為獲取金錢而容任不法結果發生,雖未參與對告訴人乙○○實施詐術的行為,但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主觀上是基於不確定的故意,與「鄭欽文」間,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對方的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雖被告於112年6月14日19時17分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指述如何遭人詐騙云云(見原審卷第71頁所示受理案件證明單),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乙○○遭詐騙所匯款項,已經被告早於112年6月13日15時43分至16時33分接續7次提領轉交淨盡,被告事後報案之舉,自難採為有利的認定。

三、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增訂的第15條之2規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是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詳如前述,本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適用的餘地,併予說明。

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鄭欽文」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如附表示被告多次提領贓款的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6年度訴字第27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7年11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其中詐欺罪部分,與本案均為提供金融帳戶供作詐騙犯罪之案件,罪質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被告為了獲取金錢,不僅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更進而擔任提領不法贓款的車手,導致他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得,因經濟上需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致告訴人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乙○○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未婚,前曾進行脊椎手術,現休養中,與母親同住,由母親負擔生活費用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利益,故無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問題。

綜合以上說明,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適用法律正確,量刑也沒有不當。

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述辯詞否認犯罪,不可採信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55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3年7月3日上午11時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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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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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甲○○提領之時間(均為112年6月13日)/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 乙○○ 不詳姓名成年人於112年6月11日15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lla」聯繫乙○○,佯稱係高雄餐旅大學總務處人員莊采璇,詢問乙○○是否有意承包高雄餐旅大學木地板及不鏽鋼垃圾筒採購工程,經乙○○表示有意承包後,即提供垃圾筒承包商之LINE(暱稱「何慶皇」)聯絡資訊予乙○○,再由「何慶皇」佯稱需先支付訂購垃圾筒之訂金後方可製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之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13日15時20分/ 37萬9,600元 ⑴15時43分/跨行提領1,000元 ⑵16時20分/現金提領23萬元 ⑶16時23分/卡片提領6萬元 ⑷16時24分/卡片提領6萬元 ⑸16時31分/卡片提領2萬8,000元 ⑹16時32分/卡片提領200元 ⑺16時33分/卡片提領400元 ⑴乙○○之報案紀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查卷第69、91至99頁) ⑵乙○○與暱稱「Bella」、「何慶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查卷第75至84頁) ⑶乙○○提出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查卷第85至89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儲字第1120931540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開戶證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查卷第53至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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