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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號
原 告 蔡雅雪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被 告 張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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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10、322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張智凱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3月20日宣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10、32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4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民事刑事起訴狀」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足憑,依照前開規定,本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惟無礙原告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賠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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