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附民,242,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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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2號
原      告  侯仁惠
被      告  徐楷傑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洗錢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乃採達到主義,而非發信主義,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有無逾期,乃以法院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日為準,而非以郵寄日認定之。

二、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13年8月8日宣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13年7月1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明。

原告於113年7月19日始具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迄於113年7月22日上午10時10分到達法院,有狀載本院收狀章記載「113.7.22.10:10」可明,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方提起,業已逾越上開規定期間。

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另原告於本案刑事審理期間,業於113年5月27日與被告成立調解,有原告提出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原告第一頁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屆期未履行,原告即可本於該調解筆錄內容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且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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