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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王澤民
被 告 廖婉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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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LINE名稱「國泰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圑成員使用系爭帳戶。
而詐騙集團成員則是在112年2月底,撥打電話給原告,並於原告接聽電話時,稱呼原告為「舅舅」,使原告誤以為對方為其外甥,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在電話中向原告表示其電話號碼已更改,並要原告與其加為LINE好友。
112年3月1日晚上,上開詐騙集圑成員再次以電話聯繫原告,佯稱其因與朋友買賣口罩,故要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周轉,原告信以為真,遂於隔日(2日)下午12時48分許到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匯款108萬元至詐騙集圑成員指定之系爭帳戶,之後,原告始知受騙,而向日南派出所報案,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58號偵結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4號判決被告該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原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刻由鈞院審理中,原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查: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圑成員使用,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不實内容,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48分許到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匯款108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受有108萬元之金錢損害,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
綜上,被告與詐騙集圑成員共同詐欺原告,造成原告受有108萬元之金錢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8萬元,於法有據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同意原告的請求,也認為應該照這樣的請求來清償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
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或未受有利益,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原告遭詐騙款項之工具,乃就詐欺集團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8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核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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