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10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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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懿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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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6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7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懿珊前在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年9月至109年8月)、詮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至110年10月)、保誠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至111年4月)任職,並於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皆派任至大鵬新城社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擔任管理委員會之秘書,負責管理社區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李懿珊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8年9月起迄111年4月止,接續侵占大鵬新城社區收取之含管理費在內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2萬2,699元。

嗣經大鵬新城管理委員會委請會計師清查帳目後,發現金額不符,而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

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認為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明示僅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就實質上一罪犯罪事實,請求併辦審理,因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審判上不可分割之關係,依前開說明,其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及併辦部分犯罪事實。

二、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懿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34頁,原審卷第41至42、78、87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代理人邱明杰於偵查中(見他卷第28頁)、證人即告訴人顏日明、宋永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6001卷第9至11、241至242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大鵬新城管理委員會財物資訊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保誠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保誠保字第1111212001號函文檢附離職員工被告之個人資料(見偵卷第33、35至107、121至127頁)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於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止,利用擔任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秘書,負責管理社區財務之同一機會,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357號),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侵占業務上經手款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然卻於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再犯本件業務侵占罪,獲有132萬2699元不法所得,原審僅量處較前案刑度略重之刑,未能均衡刑罰應報預防等目的,亦未考量前案;

且被告侵占上開款項,僅返還21萬1832元,犯後態度欠佳,原審量刑基礎之審酌未及周全,偏重被告有利之考量,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惟查,原審以被告業務侵占犯行,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2頁第24行至第3頁第13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有利被告為由提起上訴,然查,被告先前所受緩刑宣告於110年2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固於緩刑期間之108年9月起至111年4月止,接續為上開犯行,品行固難為良好,惟此乃量刑因子中關於行為人之品性素行,如單以品性素行為由,認對被告應科處較重宣告刑,似亦有過度放大單一量刑因子,而忽視其他因子之疑義,應難認為妥適,而被告尚未賠償部分,原審亦已斟酌,是原審量刑,並未偏重被告有利之考量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並無可採。

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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