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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〇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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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張〇〇犯原判決認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單獨提起上訴;
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含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提起上訴時僅謂:提起本案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嗣後於上訴理由狀中則稱:教師於第一線教育現場負有管教義務,採取「掌摑」以求確實達成管教目的,應得以阻卻違法,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係因告訴人要求和解金額過高,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無罪或緩刑之諭知等語,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表示:我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其就「刑」以外上訴部分,此有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7至27頁、第60頁、第69頁、第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之上訴效力及範圍並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且本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論認被告針對量刑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
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部分,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刑」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所犯法條法定刑之說明被告犯經原判決認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惟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此為刑法分則加重)後,因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同法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而同法第33條第3至5款對於主刑之種類則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拘役為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罰金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被告所犯經原判決所認定上開罪名,其主刑若為有期徒刑之法定最高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月;
主刑若為拘役刑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拘役120日;
主刑若為罰金刑之法定最高本刑為罰金75萬元,最低本刑為罰金1100元。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吳義聰於被告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警詢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
且被告為告訴人之國中教師,自應知悉告訴人為少年,且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參、原判決撤銷之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揆諸前揭理由欄貳、一之說明,被告犯經原判決認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若其主刑為有期徒刑,其法定最低本刑應為有期徒刑3月,惟原判決未審酌此情,遽為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量刑,自有未當,雖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以上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學校師長,處理告訴人於學校之偏差行為時,應理性溝通,傳達正確觀念,懲戒學生亦應在合理範圍內,適當為之,惟被告為本案之動機係因告訴人屢次不當行為,不聽勸解,且造成班上同學困擾,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經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徒手掌摑告訴人左臉頰共3下,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顏面部挫擦傷之傷害外,亦造成其心靈傷害,使告訴人承受相當之壓力,被告雖係行使其教師之管教權,惟其手段實有失當,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之上限。
然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衡被告多次表示欲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不願意,應認被告有解決本次事件之誠意等節,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尚堪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復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述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國中老師,已婚,妻子也在國小任教,育有二名子女,一名18歲就讀高中,一名15歲就讀國中,父母均已80歲,需扶養父母及子女,且尚有房屋貸款,故經濟能力並非十分良好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
本院卷第91至92頁),暨告訴人之父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被告刑度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73頁),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依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本案不宜諭知緩刑之原因 按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除有合於該條第1項第1、2款之客觀條件外,尚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
又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尚難僅因被告已有多次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等情,而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本案尚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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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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